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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勞工育樂中心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維護新竹市勞工育樂中心場地(以下
簡稱本場地),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場地,係指閱覽室,二樓大禮堂、電腦教室及第一、二會
議室,四樓電化教室及第一會議室與五樓烹飪教室及視聽室。
本場地之管理單位為本府勞工處。


第 3 條
使用本場地,應繳納保證金及使用規費,收費標準詳如收費標準表。


第 4 條
使用本場地,應於一週前向管理單位辦理申請手續並繳納費用。


第 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使用本場地:
一、違背國家政策或有害於社會公共利益之活動者。
二、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或非法集會者。
三、其他經管理單位認定違法行為不宜使用者。
本場地使用禁止從事商業行為,但基於公益從事之商業行為,經稅捐機關
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使用本場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繳納各項使用規費,但應負清潔及回復
原狀責任:
一、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主辦之活動。
二、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登記有案之勞工團體召開理(監)事、會員
    或代表大會及辦理經本府核准之勞工教育講習或交辦事項。


第 7 條
使用本場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繳納空調費及清潔費外,免繳納場地費

一、與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合辦或協辦之活動。
二、弱勢團體及社會慈善團體舉辦之各項活動。


第 8 條
本市登記有案之各級產職業工會經核准使用者,除繳納空調費及清潔費外
,場地費減半繳納。


第 9 條
本場地使用時段為八時至十二時及十三時至十七時二種場次。但遇特殊情
形經核准者,得增加十七時三十分至二十一時三十分場次。


第 10 條
活動內容與申請登記不符或未經許可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得停止其使
用,所繳費用概不退還,如有損害並應負賠償責任。


第 11 條
使用單位應維護場地環境整潔,對廳舍及設備應愛護使用不得任意移動,
如有毀損應負回復原狀或賠償責任。
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啟用電器、燈光及音響等設備,如須臨時接裝其他電器
設備或接引電線時,應經管理單位同意。
保證金於使用單位使用完畢,通知管理人員驗收合格接管後無息退還。


第 12 條
使用本場地舉辦各項展覽活動之展覽品應自行保管,管理單位不負保管之
責任。


第 13 條
申請使用者自行放棄使用時,已繳費用概不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退還所繳費用:
一、使用人因故無法如期使用並於一周前通知本府者,退還所繳場地費及
    空調費、清潔費之全部。
二、因天然災害不可歸責於使用單位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時,退還所繳
    費用之全部。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