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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
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法規內容:
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
    二條有關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特
    訂定本要點。


二、新竹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
    項:
(一)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處理事項。
(四)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三、審議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或其
    指派人員兼任之;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
    委員,由市長分別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
      、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
(三)熱心公益人士。
    前項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
    為止。依第一項第二款派聘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四、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
    本職進退。
    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派聘之委員,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二
    款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五、審議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
    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
    互推一人代理之。


六、審議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主任委員遴派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
    ,處理日常會務。
    審議會為提升審議效率,得設幹事會協助審查,如認為必要時,得邀
    請委員出席協助。幹事會置幹事八至十人,由本府工務處、地政處、
    都市發展處、產業發展處、交通處、財政處、民政處、新竹市文化局
    、新竹市消防局、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等有關單位(機關)遴派人員兼
    任之。
    幹事會議由執行秘書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


七、幹事會應預先審查下列事項後,再送審議會審議:
(一)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案件必備書件項目、送審作業程序之查
      核。
(二)關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審議案件必備書件項目、送審作業程序
      之查核。
(三)第六點第二項有關機關就其業務執掌法規之查核。
(四)針對審議案件內容提出建議事項。


八、審議會應於開會前三日將議事日程及有關資料送達各委員。但緊急性
    之臨時會議,不在此限。


九、審議會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
    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審議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十、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管理機
    關、實施者或其委託之代表列席說明,惟會議表決時須離場。


十一、審議會開會時,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


十二、審議會為審議案件或處理有關爭議之需要,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
      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赴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並得邀請其他專家或委員提供諮商。


十三、審議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四、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