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消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二、新竹市火災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轄區特殊火災案件之鑑定。
(二)其他消防機關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三)司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四)火災鑑定之新技術、新設備之蒐集、研究、適用及改進事項。
(五)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新竹市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火
災調查資料或鑑定結果不服請求認定之火災案件。但已進入司(軍
)法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不予受理。
前項第五款之申請,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收到火災調查資料
或鑑定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附具理由,
經由消防局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本委員會認定;消防局應併同該案卷證
送本委員會審議。
前項申請書未附具理由或所附理由與申請認定無關者,應通知申請人
於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不予受理。
本委員會受理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
三、本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新竹市消防
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得聘請火災預防、災害搶救、火災調查、建築
管理、刑事警察等業務單位主管為機關代表及具消防、刑事、鑑識、
法律、電力、建築、物理、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木或結構等專
長之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
委員聘期均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為調查鑑定火災案件之需要,必要時得專案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諮詢委
員。
委員之聘任應報內政部備查。
四、本委員會置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幕僚業務,並置幹事一
至五人,由消防局指派人員兼任。
五、本委員會辦理第二點事項,得委請相關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學校
等單位進行有關證物之實驗、測試、鑑定及鑑識等事項。
六、火災發生後,消防局於調查鑑定遇有原因不明或顯有調查鑑定之困難
者,應召開委員會議協助鑑定原因。委員會議召開應副知內政部,由
內政部得視情形派員列席。
轄內重大火災案件發生時或發生後,本委員會得派員會同消防局人員
至現場瞭解狀況,作成勘查紀錄,存供本委員會日後參考。
七、本委員會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委
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並應有超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八、本委員會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通知利害關係人列席說明,並列入紀錄
。但應於決議前退席。
前項利害關係人經通知而未列席會議,除將拒絕情形記錄外,本委員
會得依其他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必要時並得邀請其他相
關專家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九、本委員會所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書、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格式如附
件二)及其他對外行文等均應以新竹市政府名義行之。
本委員會做出決議後應製作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送交申請人,並送原
調查之消防機關。
申請人收到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仍不服時得自收受之日起十五日內陳
述理由向內政部消防署申請再認定。
十、出席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三親等以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者。
十一、本委員會委員具下列情形者,應予解聘:
(一)曾受司法判決確定者。
(二)經通知出席,無故連續三次不到者。
(三)洩露案情或行為不當致有損本委員會名譽者。
(四)重病或長期出國無法出席會議者。
(五)本人提出辭呈者。
十二、本委員會委員、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三、本委員會每年至少應召開委員會一次,檢討會務及技術研究事宜。
十四、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