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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
第1條
新竹市為尊重動物生命,增進動物福利,維護公共安全及促進人與動物之
和諧關係,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新竹市
動物保護及防疫所(以下簡稱動保所)。


第3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 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其屬法人或團體者,為
     其代表人或負責人。
三、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第4條
為研擬動物保護政策,推展動物保護工作,本府得設動物保護諮詢委員會
;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前項諮詢委員會委員組成由新竹市議會指派代表至少三人;專家學者及民
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人數合計不得少於諮詢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且任
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諮詢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5條
本府應於本市各行政區提供適當之公共場所,供飼主攜帶寵物活動與使用



第6條
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其寵物之體型及種
類,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
未依前項規定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必要時得由動保所保護送交動物
收容處所或其指定之場所。
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專供寵物使用之場所,得依該場所使用規範辦理,不受
第一項規定限制。


第7條
本府接獲通報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現受難、受虐或受傷之動
物時,應予以救援、收容及提供必要之緊急醫療照顧。
為處理前項業務得設動物救援小組;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8條
雇主應防止勞工於工作場所、宿舍或其他由雇主提供之活動空間有宰殺犬
、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之行為

前項規定之雇主,依該勞工行為時之勞雇關係認定之。


第9條
為鼓勵本市市民為其飼養之寵物辦理寵物登記、絕育及植入晶片,得補助
相關費用。
前項補助登記、絕育、植入晶片之寵物種類及費用,由本府公告之。


第10條
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及頸牌由動保所製作供應獸醫診療機構,並收取費
用,其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11條
動保所應置動物保護檢查員,負責轄區動物保護案件、虐待傷害動物案件
及使用獸鋏取締等事項;動保所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檢查員協助動物保
護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前項職務時,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前項業務績效優良者,動保所得建請警察局獎勵。


第12條 認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動保所得拒絕其認養犬貓:
一、 違反動物保護法曾經裁處罰鍰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 曾經遺失或認養超過四隻,經動保所評估不宜認養。
三、 以他人名義認養。
四、 其他經動保所評估不適宜。


第13條
公私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未經本府許可,不得使用金屬、木質
或其他材質製成尖銳足以傷害動物之針毯、釘床等裝置,或本府公告禁止
之方法,防範或驅趕動物。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裝置或方法者,本府得逕予拆除或排除並銷毀之。


第14條
非經本府許可,不得持有獸鋏。
前項許可之申請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未經本府許可持有之獸鋏,由本府另定獎勵辦法回收之。


第15條
對於違反動物保護法、本自治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
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本府提出檢舉,本府並得獎勵之。
本府發現或受理前項檢舉案件,動物保護檢查員認有必要時得會同警察人
員,進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私人場所進行調查、取締及緊急
保護安置受虐動物。
前項執行人員執勤時,應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



第16條
本府得輔導、協助及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必要時協調
相關單位提供公有土地充作動物收容處所。
各級學校、民間機構或團體得檢具計畫向本府申請補助或受委託辦理動物
認養、絕育、救援、收容管理及動物保護教育宣導等工作,其補助及委託
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17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依特定寵物業
管理辦法規定向本府取得許可,並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後,始得營業。
前項業者應於營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公會應配合動保所輔導所屬會員推動動物保護工作。


第18條
本府得規劃設置專區,供設籍本市之飼主為寵物遺體之骨灰拋灑或植存使
用。
前項專區之使用管理及收費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19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防止勞工於工作場所、宿舍或其他由
    雇主提供之活動空間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持有犬貓屠體、
    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但經雇主舉證曾以張貼海報或舉辦課程等
    方式,向勞工宣導法令規定,並有書面或影音紀錄,已善盡教育責任
    者,免予處罰。
二、公私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未
    經許可之裝置或公告禁止之方法防範或驅趕動物。


第2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動保所勸導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獸鋏,經本府查獲拒絕回收。


第21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