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新竹市為尊重動物生命,增進動物福利,維護公共安全及促進人與動物之
和諧關係,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新竹市
動物保護及防疫所(以下簡稱動保所)。
第3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 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其屬法人或團體者,為
其代表人或負責人。
三、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第4條
為研擬動物保護政策,推展動物保護工作,本府得設動物保護諮詢委員會
;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前項諮詢委員會委員組成由新竹市議會指派代表至少三人;專家學者及民
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人數合計不得少於諮詢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且任
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諮詢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5條
本府應於本市各行政區提供適當之公共場所,供飼主攜帶寵物活動與使用
。
第6條
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其寵物之體型及種
類,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
未依前項規定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必要時得由動保所保護送交動物
收容處所或其指定之場所。
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專供寵物使用之場所,得依該場所使用規範辦理,不受
第一項規定限制。
第7條
本府接獲通報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現受難、受虐或受傷之動
物時,應予以救援、收容及提供必要之緊急醫療照顧。
為處理前項業務得設動物救援小組;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8條
雇主應防止勞工於工作場所、宿舍或其他由雇主提供之活動空間有宰殺犬
、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之行為
。
前項規定之雇主,依該勞工行為時之勞雇關係認定之。
第9條
為鼓勵本市市民為其飼養之寵物辦理寵物登記、絕育及植入晶片,得補助
相關費用。
前項補助登記、絕育、植入晶片之寵物種類及費用,由本府公告之。
第10條
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及頸牌由動保所製作供應獸醫診療機構,並收取費
用,其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11條
動保所應置動物保護檢查員,負責轄區動物保護案件、虐待傷害動物案件
及使用獸鋏取締等事項;動保所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檢查員協助動物保
護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前項職務時,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前項業務績效優良者,動保所得建請警察局獎勵。
第12條 認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動保所得拒絕其認養犬貓:
一、 違反動物保護法曾經裁處罰鍰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 曾經遺失或認養超過四隻,經動保所評估不宜認養。
三、 以他人名義認養。
四、 其他經動保所評估不適宜。
第13條
公私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未經本府許可,不得使用金屬、木質
或其他材質製成尖銳足以傷害動物之針毯、釘床等裝置,或本府公告禁止
之方法,防範或驅趕動物。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裝置或方法者,本府得逕予拆除或排除並銷毀之。
第14條
非經本府許可,不得持有獸鋏。
前項許可之申請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未經本府許可持有之獸鋏,由本府另定獎勵辦法回收之。
第15條
對於違反動物保護法、本自治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
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本府提出檢舉,本府並得獎勵之。
本府發現或受理前項檢舉案件,動物保護檢查員認有必要時得會同警察人
員,進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私人場所進行調查、取締及緊急
保護安置受虐動物。
前項執行人員執勤時,應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
。
第16條
本府得輔導、協助及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必要時協調
相關單位提供公有土地充作動物收容處所。
各級學校、民間機構或團體得檢具計畫向本府申請補助或受委託辦理動物
認養、絕育、救援、收容管理及動物保護教育宣導等工作,其補助及委託
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17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依特定寵物業
管理辦法規定向本府取得許可,並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後,始得營業。
前項業者應於營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市寵物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公會應配合動保所輔導所屬會員推動動物保護工作。
第18條
本府得規劃設置專區,供設籍本市之飼主為寵物遺體之骨灰拋灑或植存使
用。
前項專區之使用管理及收費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19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防止勞工於工作場所、宿舍或其他由
雇主提供之活動空間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持有犬貓屠體、
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但經雇主舉證曾以張貼海報或舉辦課程等
方式,向勞工宣導法令規定,並有書面或影音紀錄,已善盡教育責任
者,免予處罰。
二、公私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未
經許可之裝置或公告禁止之方法防範或驅趕動物。
第2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動保所勸導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獸鋏,經本府查獲拒絕回收。
第21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