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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5 03:4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政府性騷擾防制申訴及處理要點
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
法規內容:
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性騷擾事件,提供免受性騷
    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本府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服務對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
    性騷擾之被害人如為本府員工,本府應依法提供被害人行使權利之法
    律助。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下列二款情形: 
(一)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
      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者。
(二)被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
      為任(僱)用、考績、陞遷、分發、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者。


四、本府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負責處理本府騷
    擾申訴案件。
    申訴會置委員五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秘書長兼任,其餘
    委員由市長就本府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之,其
    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
    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訴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二人,由本府職員派兼之。
    申訴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申訴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時,得
    指定委員代理。
    申訴會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五、本府應採行適當措施,防制性騷擾行為,並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
    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申訴及建言管道,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
    之處公開揭示,申訴案件轉由申訴會受理;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
    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制措施。


六、申訴會受理申訴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申訴應以書面為之。必要時得以言詞、電話、傳真、書信、電子郵
      件方式提出,但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補正。
(二)申訴案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2.申訴事實及內容。
      3.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4.本人之簽名或蓋章。
(三)訴以言詞方式提出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
      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四)申訴得委任代理人為之,代理人應檢附委任書,載明其姓名、住居
      所、聯絡電話。
(五)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申訴案件作成決議前得撤回申訴,其撤回
      方式應以書面為之,委任代理人撤回應具委任書,並於送達申訴會
      後即予結案備查,且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七、申訴會審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本府人事室應於五日內送請主任委員於七日
      內指派二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者及被申訴者之隱私權,調查結束後
      ,由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訴會審議。
(三)申訴會審議時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必要時得指派委員對外說明。 
(四)申訴會作成決議前,應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陳述意見,並得邀請
      關係人、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申訴人、被申訴人不為陳
      述意見者,申訴會得予以函催或逕為決議。
(五)申訴會應對申訴案件做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成立者,並依
      相關懲處法令作成懲處。命被申訴人以書面保證不得再有類似行為
      發生或其他處理等建議移請人事處依規定辦理懲處或相關單位執行
      有關事項。
(六)申訴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七)申訴案件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
      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八、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非由被害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提出者。 
(二)同一事由經決議或已撤回,復為申訴者。 
(三)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者。


九、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之人員應對申訴案件內容負保密責任。
    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立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情節輕重,依規定辦理
    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前述違反者,如非本府人員,得函請其服
    務機關(構)依規定辦理懲處事宜。


十、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
      務人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訴會提出,並應為適當之釋明;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
    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有第一項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
    訴會命其迴避。


十一、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


 
資料來源: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