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以
下簡稱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二項制定之。
第 2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機關委辦事
項。
本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本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
業務需要,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
第 3 條
本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本市,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
。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
第 4 條
本府置秘書長一人,為幕僚長,承市長之命,處理市政。置秘書,受秘書
長之指揮監督,掌理機要、協調、核稿等事項。
第 5 條
本府置參議,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法案審核、協調各處業務,並
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
第 6 條
本府設下列各處,分別掌理下列有關事項:
一、民政處:掌理自治行政、戶籍行政、原住民行政、宗教輔導、調解、
殯葬管理、兵役行政、姊妹市及國際與大陸事務等事項。
二、財政處:掌理財務行政、稅務行政、菸酒管理、公產、公庫、公共債
務、地方金融管理及出納等事項。
三、產業發展處:掌理農業、林業、漁業、牧業、工業、商業、礦業、農
漁會輔導、農畜產品共同運銷、零售及農產品批發市場之興建管理、
農藥管理、生態保育及水土保持、公用事業、公平交易及消費者保護
業務等事項。
四、教育處:掌理國民教育、社會教育、家庭教育、學前教育、特殊教育
、教學輔導及體育保健等事項。
五、工務處:掌理土木工程、道路工程、建築工程、水利工程、下水道工
程、養護工程及路燈之裝設與維護管理等事項。
六、城市行銷處:掌理城市行銷、觀光事業發展規劃、推廣及宣導、觀光
事業及風景區之開發建設及管理、民宿及旅賓館管理、觀光人員培訓
、公園管理維護、行道樹、安全島植栽之栽種維護及相關公廁之清潔
維護等事項。
七、交通處:掌理交通運輸規劃、道安工作之運作與執行、交通管制工程
與停車場之興建管理、運輸業管理及大眾運輸等事項。
八、都市發展處:掌理都市規劃、都市設計、都市更新、都市開發及國民
住宅之管理、建築管理、違章建築處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都市發展
處:掌理都市規劃、都市設計、都市更新、都市開發及國民 住宅
之管理等事項。
九、社會處:掌理社會行政、社會救助、社會工作、老人福利、身心障礙
福利、婦女兒童及少年福利等社會福利事項。
十、勞工處:掌理勞資關係、勞工組織、勞動條件、勞工福利、勞工安全
衛生、兩性工作平等推動、就業服務、青年職涯發展、創業輔導及外
籍勞工管理與檢查等事項。
十一、地政處:掌理地籍、地權、地價、地用、重劃、地籍測量及一般土
地行政等事項。
十二、行政處:掌理法制、訴願、國家賠償、印信、文書、檔案管理及庶
務、綜合設計規劃、研究發展、管制考核、推動為民服務、資訊規
劃管理及公共關係與新聞等事項。
未設各處掌理之事項,由本府指定相關單位辦理之。
第 7 條
本府各處置處長一人、承市長之命,掌理各該主管業務。各處置副處長一
人,襄助主管處理事務。
本府置消費者保護官、技正、專員、督學、科長、社會工作督導、社會工
作師、科員、營養師、技士、管理師、技佐、助理管理師、辦事員及書記
。
第 8 條
本府設人事處,置處長、副處長、專員、科長、科員、辦事員、書記,依
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9 條
本府設主計處,置處長、副處長、專員、科長、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
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10 條
本府設政風處,置處長、副處長、科長、科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
政風事項。
第 11 條
本府設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環境保護局、文化局、稅務局,分別掌
理有關事項;其組織規程另訂,送新竹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備查。
第 12 條
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設所屬二級機關,分別受各處、局之督導;其組織
規程另訂,送市議會備查。
第 13 條
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各置區長一人,承市長之命,兼受民政處處長之監督
,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其業務分別受各處、局之督導;其組
織規程另訂,送市議會備查。
第 14 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除警察、消防機關外,員額總數依組織準則第二十三條規
定設置,最高為一○七一人。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之員額,除警察、消防機關外,由市長於前項員額總數
內,依組織準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配之;警察、消防機關之員額數,依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訂定之設置基準定之。
員額最高總數,依組織準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分配為一○七一人。分年依比
率調整,送請市議會議決之。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職
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6 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事業機構;其組織另以自治條例定之。
第 17 條
市長請假時,由副市長代行,副市長因故不能代行時,由秘書長代行。秘
書長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依第六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
政院派員代理。市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
。
前項市長辭職,應以書面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自核
准辭職日生效。
第 18 條
本府設市務會議,每週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下列人員組
成之:
一、市長、副市長。
二、秘書長、參議。
三、各處主管。
四、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五、市長指定人員。
前項會議由市長召集之,開會時並為主席,市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
代理人擔任主席。
第 19 條
下列事項應經市務會議之決定: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市規章及自治規則。
三、提請市議會審議之案件。
四、本府及所屬機關組織編制調整事項。
五、涉及各一級單位或所屬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六、市長交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市政重要事項。
第 20 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所屬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所屬機關定之。
第 2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本府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