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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申請設置舊衣收集再利用設施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設置於道路之舊衣收集再利用設
(以下簡稱舊衣設施),並保障弱勢群體從事舊衣收集再利用,以落
實環境保護及社會福利政策,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
稱環保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係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
道路。


第四條     
於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道路設置舊衣設施,應經本府許可。
設置舊衣設施,涉及其他公(私)有土地使用,應取得其所有權
人同意始得為之。


第五條     
申請設置舊衣設施,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以服務本市弱勢群體為對象,並經本府社會處(以下簡稱
    社會處)核准立案登記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社
    福團體)。
二、弱勢群體含括身心障礙者、雙失青年、獨居長者、露宿者
    及中低收入戶等,申請時請依個案事實檢附有關證明。
三、社福團體從事舊衣收集再利用之工作人員數應達三人以上
    ,且半數以上應為其服務對象,或僱用身心障礙者實際從事。
前項所稱機構係指依法完成設立登記之法人;所謂團體係指依人
民團體法設立之社福團體。


第六條    
社福團體從事舊衣收集再利用,於道路設置舊衣設施,須檢具申
請文件一式七份,向本府提出申請,經環保局辦理審查通過後,
始得設置。期限以三年為限,屆期欲繼續設置者,應於期限屆滿
前三個月,重新提出申請。
前項審查以初審營運計畫,採評分制,及複審設置地點,分二階段
辦理。
審查申請受理期間於當年度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以郵戳或
本府收文章為憑,逾期不受理。
審查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市容景觀
之原則辦理。


第七條    
環保局辦理舊衣設施申請設置許可之審查需要,得成立審查小組(以
下簡稱本小組)。
本小組置委員三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環保局局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市長就社會處、本府勞工處、本府民政處代表派兼之,並
得聘任專家、學者。
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三分之一。
本小組兼任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八 條    
本小組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任之。但代表單位(機關)出任者
,應隨本職同進退。
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承辦單位科長兼任,處理本小組事務;置
幹事若干人協助之。


第 九 條   
環保局得視審查需要,隨時召開會議,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
集人因故未能出席,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之。
本小組召開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定。
初審由出席委員審查第十條規定事項並評分之,評分平均達七十五分
以上者為合格。
本小組開會時,得視實際需要,邀請本市轄內里長或專家、學者列席
,提供意見。


第 十 條    
初審應檢附之文件、內容及各項評分權重如下,必要時須配合進行簡
報說明:
一、申請表及資格證明文件。
 (一)社福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
     勞保資料同意書。
 (四)僱用身心障礙者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影本。
 (五) 其他證明。
二、社福團體近三年內,服務概況及財務收支分析,占百分之三十。
三、預定設置舊衣設施數量、地點清冊及分布比例,占百分之十。
四、環境維護計畫,占百分之十。
五、舊衣設施外觀設計、式樣、尺寸及圖樣照片,占百分之十。
六、設施設置發生緊急(危害)事件處理,占百分之十。
七、計畫預期效益,占百分之三十。


第十一條     
初審合格者,申請者應於通知後十五日內提送預定設置設施之地理
位置圖,並附實況照片,由環保局會同其他主管單位(機關)辦理複審。
設施設置地點審查,依其業務性質分工如下:
一、環保局:業務聯繫與執行,及設置是否符合本辦法規範之
            認定工作。
二、本府交通處、本市警察局:設置是否影響人車通行,且符合道
                 路交通管理各項規定。
三、本府工務處、本市消防局:設置是否有礙其他公共設施維護,或
                 消防安全。
四、土地管理單位(機關):設置道路以外之地方,如公園、廣場及其
    他公有土地,是否符合相關管理規範之審查。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有關單位(機關)得就其審認部分提供書面審查意
見,有現場認定之必要者,應配合實地勘查辦理。並得視實際需要,
依各轄內道路環境及區域特性,徵詢當地里長、里民意見指定舊衣設
施設置地點。


第十二條   
申請設置舊衣設施數量,以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個為原則,且於每一里
設置數量,至多不得超過三個。
前項設置數量及地點應列冊管理,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七日內函請
本府同意,始得為之。


第十三條   
本市道路寬度八公尺以上主要道路,及路口(段)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
處,禁止設置舊衣設施。舊衣設施其設置地點間距應至少三百公尺以
上,與其他社福團體之舊衣設施設置地點間距應至少一百五十公尺以
上,且不得有妨害交通、消防、公共安全、市容景觀、環境衛生及影
響他人權益事項發生。


第十四條   
舊衣設施其主體及附屬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設施尺寸、式樣應符合一致。
二、設施正面上方應標示設置編號、單位名稱、聯絡人、電話、核准
    文號及日期,並能清楚辨識。
三、設施左側及右側,應擇一標示回收標誌標語、禁止棄置垃圾及
    禁止張貼廣告物等標語(圖說)。
環保局為維護市容景觀,並美化環境,得依實際需要指定收集設施
之尺寸、顏色、材質及式樣等。


第十五條     
戶外設置舊衣設施,須於地勢平坦之地方,並善盡管理維護責任,
遇髒污、銹蝕、損壞或傾倒歪斜發生,應予修復或回復。
因前項事故致使他人身體、財產或其他損害者,應由其設施所有權
人、管理人負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社福團體從事舊衣收集數量,及收集後流向,應於每年一月、四月、
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或視統計需要提報環保局查核。


第十七條    
社福團體從事舊衣收集再利用之營利所得,盈餘必須作為社福團體使
用,或從事舊衣收集再利用工作支出,並應每年列帳公布。


第十八條    
環保局應視實際需要,會同相關單位(機關),不定時派員查核其營運
情況,社福團體不得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九條    
設置舊衣設施,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予限期改善:
一、不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任意設置設施。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十七條之規定。
三、設施設置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四、設施內、外遭棄置垃圾,衍生髒亂。
五、設施破舊毀(污)損,有礙市容環境。
六、設施外觀遭張貼廣告物、噴漆,有礙市容景觀。
七、其他影響公眾權益事項。
前項設施維護清理衍生之廢棄物,應由其設置單位自行清除,並
得委託合法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本府得廢止舊衣設施設置許可:
一、擅自轉移設置權利予他人。
二、提供不實文件。
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四、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
五、為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善三次,仍未改善。
六、喪失原申請資格。
前項經廢止設置許可之社福團體,三年內不得以相同社福團
體名稱或負責人申請舊衣收集再利用業務。


第二十一條   
未經許可任意設置舊衣設施,經限期清理仍未改善者,由環保
局依違規地點及個案情形,移送相關主管單位(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新竹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或廢棄物清理法等
相關規定辦理。
於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置之舊衣設施,應於施行後三個月內,依
本辦法申請設置許可;逾期未申請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依本辦法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格式,除另有規定外,由環保
局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