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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舊違章建築修繕辦法
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舊違章建築之修繕,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修繕,係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
屋頂,其中任何一種不得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但屋架上之桁條、椽子
、屋面板及屋面瓦得全部翻修。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之舊違章建築,係指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前之無照建築,
並於民國五十七年總清查建卡列管有案或房至所有人能提出下列文件之一
,證明在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日以前建造完成並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
而言:
一  房屋謄本或建物登記證明。
二  自來水、瓦斯費或電費收據證明。
三  完納稅捐證明。
四  戶口遷入證明。
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至五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生之新違章建築,得
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舊違章建築修繕之申請人,應為該建築物之所有人。



第 6 條
申請修繕舊違章建築,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以下簡稱
都發處)申請:
一、修繕申請書。
二、切結書。
三、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平面圖、立面圖擬修繕部分
    簡圖(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  一,並應註明尺寸、高度。)
四、原有建築物各方向及屋頂之照片。
舊違章建築,非經許可不得修繕。



第 7 條
都發處自受理申請之日起,應於十日內派員赴現場勘查核對相符後核發修
繕證。
申請人自領得修繕證之日起,應於二個月內修繕完畢,逾期作廢,不得申
請展期。但遇不可抗力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都發處對於申請修繕證案件,認為不合規定者,應將其不合之處,詳為列
舉,依前條核發之期限,一次通知申請人予以改正。



第 9 條
下列之舊違章建築不得申請修繕:
一、拆除或整理計畫業經核定公布一年內實施者。
二、全倒或全毀者。


第 10 條
經核准修繕之舊違章建築,如發生土地或房屋產權糾紛時,應由申請人自
行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第 11 條
修繕證不得慼以接水、接電、營業登記或作為其他憑證使用。



第 12 條
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均以新發生之違章建築論
,由工務處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處理。
一、未經核准擅自修繕者。
二、不按核准圖樣施工或修繕地點與核准位置不符者。
三、修繕證逾期仍繼續修繕者。
四、違反所具切結內容及有關法令規定者。


第 13 條
依前條規定拆除之違章建築,其拆除費用及一切損失,概由違建人自行負
責。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