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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市有土地及房屋租金率計算基準
民國 110 年 07 月 21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新竹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核算新竹市市有土地及房屋
    租金,特訂定本基準。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基準辦理之。


二、新竹市市有土地 (以下簡稱市有土地) 每年之租金率,按收
    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收。房屋租金依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房屋現值百分之十計收。


三、出租供下列目的使用之市有土地,按應繳租金率六折優惠計
    收:
    (一)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構、公益團體及學校作
        事業目的使用者。
    (二)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
    (三)身心障礙 (檢附證明文件) 供自用者。
    (四)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園及停車場使用者。
    (五)承租人設有戶籍並供自用住宅使用之承租戶面積在一百
        方公尺以內部分 (包含承租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其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之範圍) 。但部分供營業及部
        分供自用住宅等其他使用情形者,得按當期房屋稅單或
        房屋課稅明細表所載自住課稅現值比例計優惠。
    騎樓供公眾通行且無營業使用市有土地部分之租金減半計收
    方式如下:
    (一)地上多層非屬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者 (即透天厝):騎樓
        使用市有地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乘以年租金率
        乘以二分之一。
    (二)地上多層屬區分所有權之建物且騎樓屬主建物者:騎樓
        使用市有地面積乘以樓層數分之一乘以每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乘以年租金率乘以二分之一。 (限地面層主建物所
        有權人)
    (三)地上多層屬區分所有權之建物且騎樓屬共同使用部分:
        騎樓使用市有地面積乘以樓層數分之一乘以區分所有權
        人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乘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乘
        以年租金率乘以二分之一。 (各區分所有權人)
    承租人如兼具兩種 (含) 以上之優惠資格或依其他法令得享
    受租金優惠者,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分別按其
    優惠租金率計算。
    市有土地供依法指定或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
    聚落建築群使用者,得依第二點所定租金額百分之五十計收
   (算)租金。


四、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農牧用地及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
    實際供作農業使用之市有土地,租金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
    地價總額年息千分之十五計收(算)。


五、本府依民法及財團法人法規定接管租賃標的物所有權,於
    原租約屆滿前,其租約約定租金高於本要點第二點規定者
    ,從其租約租金計收,低於本要點第二點規定且無適用民
    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改依本要點第二點規定
    計收。
    原租約屆滿後,承租人依原租約約定申請優先續約者,應
    依本要點第二點規定計收租金。但原租約租金高於本要點
    第二點規定者,從其原租約租金並加收租當年期申報地價
    調整幅度計收(算)。


六、占用市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依照新竹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
    處理要點第六點規定計收。


七、投資開發興建之市有土地及房屋,其租金率依本府核定之
    投資計畫辦理。但不得低於第二點規定之租金率,最高租
    金率不受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