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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積極處理被占用之市有不動產,以維
    護市有財產權益,並促進土地合理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占用係指無權占有或使用市有不動產。


三、市有不動產被政府機關、公立學校、非公司組織公營事業占用(以下
    簡稱占用機關),占用機關因公務或公共需要使用者,得依法申辦撥
    用。但不配合申辦撥用或使用情形不合於撥用規定者,管理機關單位
    及學校(以下簡稱管理機關)應通知占用機關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
    占用機關不配合者,管理機關應協調其主管機關督促辦理,必要時,
    循司法途徑訴請排除。


四、市有公用不動產被私人或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占用,依下列規定處理
    :
   (一)協調占用人騰空返還不動產。
   (二)以按期收取使用補償金暫按現況列管處理:尚未有開闢利用計
         畫或不影響公務使用且無水土保持、環境景觀、公共安全及其
         他特殊考量情形,經管理機關評估符合上述情形後,附占用人
         同意隨時無條件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切結書(併附地上物照片
         ),專案簽報市長核准後以按期收取使用補償金方式,函請占
         用人繳清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暫按現況列管。管理機關
         並應定期巡查檢視,如占用人有增、改建等擴大占用行為或未
         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時,應即強制收回。
   (三)占用人拒不配合騰空返還不動產或無法以按期收取使用補償金
         暫按現況列管處理者,管理機關得斟酌占用情節擇下列方式處
         理:
         1.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法處理。
         2.以民事訴訟排除。
         3.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檢察
           機關告訴。


五、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被私人或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占用,依下列規定處
    理:
   (一)符合新竹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者,得以出
         租、讓售、專案讓售、標售、現狀標售或委託經營等方式處理
         。
   (二)以按期收取使用補償金暫按現況列管處理:暫無合宜處理計畫
         且無水土保持、環境景觀、公共安全及其他特殊考量情形,得
         附占用人同意隨時無條件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切結書(併附地
         上物照片),專案簽報市長核准後以按期收取使用補償金方式
         ,函請占用人繳清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暫按現況列管。
         管理機關並應定期巡查檢視,如占用人有增、改建等擴大占用
         行為或未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時,應即強制收回。
   (三)未符合前二款規定者,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占
         用人拒不配合辦理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1.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法處理。
         2.以民事訴訟排除。
         3.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檢察
           機關告訴。


六、市有不動產被占用時,管理機關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人追溯
    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自通知日前一月底往前追收最長五年及
    往後收取至騰空返還日止,但占用未逾五年者,依實際占用期間計收
    。實際占用日期,得由占用人提出證明文件。管理機關就被占用期間
    計收使用補償金,不得要求占用人預先繳納使用補償金。


七、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新竹市市有土地及房屋租金率計算基準,
    向實際占用人追收。
    對於經管之暫按現況列管之被占用不動產,管理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
    七月分二期掣發使用補償金繳款書,郵寄占用人於期限內繳納。
    占用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
    條規定,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限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依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八、占用人如因財務困難,無能力一次繳清積欠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者
    ,得申請免計息分期繳納。由管理機關視積欠金額及分期理由,辦理
    分期繳納,期數以一個月為一期,至多以三十六期為限。如因情形特
    殊須分期繳納逾三十六期者,應由各管理機關敘明理由經本府核准後
    辦理。
    占用人分期繳納期間,倘有任何一期未依限繳納,視為全部到期,占
    用人應一次繳清積欠之使用補償金,並就遲延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收遲延利息。


九、管理機關為加速騰空收回被占用之市有不動產,下列占用情形,得減
    免使用補償金:
    (一)占用人為政府機關或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占用作為公共設施
        ,供不特定人使用而無收益者,得免收使用補償金。
    (二)占用人為政府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持有權責單位核發之證明
        者,於管理機關提起訴訟前,占用人自行或依照管理機關所訂期
        限騰空返還者,其使用補償金得按百分之三十計收。
    (三)管理機關提起訴訟前,占用人自行或依照管理機關所訂期限騰空
        返還者,其使用補償金得減半計收;管理機關已訴訟請求返還,
        於一審判決前,占用人自行騰空返還,經撤回訴訟或成立訴訟上
        和解者,使用補償金得依個案情形於百分之五十內酌予減收。
    前項騰空返還期限由管理機關斟酌工程需要及實際情形定之,但最長
    以六個月為限。
    已收取之使用補償金,不適用第一項減免之規定。


十、占用人積欠使用補償金時,管理機關應予催繳,倘占用人未繳納,應
    於通知繳納之日起六個月內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以免債權逾請求
    權時效。


十一、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之管理機關應積極依規定辦理,以按期收取使用
      補償金暫按現況列管處理之案件應列冊管理及不定期辦理抽查,做
      成勘查紀錄。各管理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被占用不動產前一年
      度之辦理情形及使用補償金收取、欠繳情形函報本府財政處。
      前項應辦理抽查之被占用不動產,公用不動產至少每年辦理一次、
      非公用不動產至少每五年辦理一次。


十二、占用面積有爭議之案件,得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如有必
      要可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或委託測量公司辦理測繪地上物及計算占
      用面積。


十三、辦理市有不動產被占用案件之管理機關承辦人員及主管,其作為對
      維護本府市產權益具有重大貢獻者,得依新竹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
      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規定辦理獎懲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