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生:指取得學校正式學籍註冊之在學學生。
二、獎懲:指依學校獎懲規定具獎勵或懲罰性質之措施。
第 3 條
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委員任
期一年,由校長就學生事務處主任、教務處主任、總務處主任、輔導處(
室)主任、主任教官或生活輔導組組長、各年級導師代表、教師代表、家
長代表及學生代表聘任之。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前項導師代表、教師
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總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第 4 條
本會由學生事務處主任擔任主席,負責召集並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無法召集會議時,由校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召集之。
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代理主席一人主持會議。
第 5 條
本會委員不得兼任同一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第 6 條
本會之任務為審議下列事項:
一、學生獎懲規定。
二、學校年度學生獎懲教育工作計畫。
三、學生擬記大功或大過以上之獎懲事件。
四、學生特別獎勵及本會之特殊管教措施等獎懲事件。
五、學生已接受司法機關或相關機關處理之重大獎懲事件。
六、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依調查結果審議其後續懲處事
件。
七、經校長交議之其他重大學生獎懲事件。
第 7 條
本會作成之學生懲處評議結果,學校應落實後續輔導作為,並適切輔導學
生改過及銷過。
第 8 條
本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應本公正、公平原則,瞭解事實經過,衡酌學生
身心特質、家庭因素、行為動機及平時表現等,以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導
引學生人格健全及適性發展。
本會審議學生依第六條第三款至第七款之重大學生獎懲事件,於評議前,
應提供受懲處學生及其父母、監護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通
知或經利害關係人申請到場陳述意見。
前項陳述及相關詢問內容應予記錄,並經陳述人簽名確認;其拒絕簽名或
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第 9 條
本會每學期至少應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不定期召開會議。
第 10 條
本會審議獎懲事件,以不公開為原則。
本會審議懲處事件時,除經本會決議顯無必要外,應通知受懲處學生及其
父母、監護人到場說明;審議獎懲事件時,得經本會決議邀請提案人(單
位)、關係人、社工師、心理師、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單位)指派之人
員到場諮詢或說明。
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單位)、受獎懲學生、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係人申
請於本會審議時到場說明者,經本會同意後,應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
場說明。
依前二項規定到場說明之學生及其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得偕同輔佐人
一人到場說明。
第 11 條
獎懲事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本會決議,推派委員三人為之,並於
本會會議時報告。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依第十三條規定迴避之委員,於表決時,不計入前項出席委員人數。
第 12 條
獎懲事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法律程序處理之
結果為據者,本會得於司法爭議處理或相關法律程序終結前,停止該獎懲
案件之審議,並以書面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單位)、學生、學生之父
母、監護人或關係人。
經本會依規定停止獎懲案件之審議,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應繼續審議,並
以書面通知前項人員(單位)。
第 13 條
本會處理學生獎懲事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第 14 條
依第六條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提出之重大學生獎懲事件,本會之獎懲評議
結果決定,除依第十二條規定停止審議者外,自收受學生獎懲事件書面提
案(交議)之次日起,應於二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獎
懲事件之提案人(單位)、受獎懲學生、學生之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
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前項期間,依第十二條規定停止審議者,自繼續審議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 15 條
本會審議獎懲事件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本會會議之
審議、表決涉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受獎懲學生隱私之
事件及其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第 16 條
學校全體教職員工生,對本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依其情形有提供相關資
料及配合說明之義務。
第 17 條
本會學生獎懲事件之評議,經校長核定後,學校應作成獎懲事件評議結果
決定書,明確記載事由、獎懲結果、獎懲法令依據及不服獎懲結果之救濟
方式,並以可供存證查核方式,專函通知受獎懲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
前項救濟方式,應於評議結果決定書末附記,受獎懲學生及其父母、監護
人如有不服,得於通知函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生申訴評議
委員會提起申訴,逾期不受理。
第 18 條
校長對前條本會獎懲評議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送請本會復議
;校長對本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經本會會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
議維持本會原獎懲評議結果,或經本會會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作
成其他獎懲評議結果時,校長應即核定,並予發布執行。
第 1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