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開發建設及更新事業,特依區域
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三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設置新竹市都市開發
與更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基金為作業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為管理單位。
第 3 條
本基金收入來源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所得之收入:
(一)依都市計畫變更規定所捐獻或回饋之土地及實物標售收入。
(二)依都市計畫變更規定所捐獻或回饋代金收入。
二、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所得之收入:
(一)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回饋之土地及實物標售收入。
(二)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回饋代金收入。
三、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所得之收入:
(一)更新地區重建、整建完成後讓售、標售或出租房地收入。
(二)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本息回收與違約金收入。
四、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所得收入。
五、辦理都市及非都市土地開發建設所繳納之開發影響費收入。
六、政府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七、孳息收入。
八、金融機構融資收入。
九、捐贈收入。
十、其他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用途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相關規劃費用之支出:
(一)辦理新訂、變更都市計畫規劃費用。
(二)辦理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規劃費用。
(三)整體公共設施擬定及檢討規劃費用。
(四)其他辦理都市計畫及非都市土地開發相關業務規劃設計費用。
二、辦理地區環境改善計畫相關費用。
三、辦理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費用。
四、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費用:
(一)土地價款。
(二)房屋拆遷戶之補償、補助及安置費用。
(三)房屋拆遷戶之獎勵及救濟費用。
(四)更新地區房屋之重建、整建、維護所需研究、規劃設計費、工程費
(含工程管理費)、材料費、設施費、整地、圍籬、地質鑽探費、
測量費、利息、登記規費及其他辦理都市更新應計入成本支出。
(五)更新地區出租房屋之管理、維護、稅捐、折舊、保險、訴訟及強制
執行費用等之支出。
(六)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經費之支出。
五、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相關支出。
六、輔助以整建、維護方式辦理更新事業之費用。
七、辦理本市歷史性建築物維護補助及獎勵費用。
八、償還金融機構融資之本息。
九、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之支出。
第 5 條
本基金在代理市庫設立專戶儲存,循環運用。
第 6 條
本基金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有關法令規定辦
理。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