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建築物依本辦法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
第 3 條
建築物除依法設置之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機械設備空間或類似用途及
不改變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外,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
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 符合附表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類組變更者。
二 建築物辦理戶數變更,僅增減分戶牆,其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五百平
方公尺者。
第 4 條
建築物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或實施建築管
理前已建造完成,未領有使用執照且非供公眾使用者,得憑下列任一證明
文件,依附表 H2 類組使用:
一 房屋稅籍證明書。
二 建物登記謄本或建物登記證明。
第 5 條
依本辦法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其建築物之使用範圍,應以一戶單元為
原則,其面積不得大於本辦法附表所規定之使用面積。但該戶僅於地面第
一層使用時,得依地面第一層使用面積辦理。
前項戶數已領有使用執照者以使用執照登記為準;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如
經戶政機關或地政機關或稅捐機關課徵稅捐分戶登記者,均得視為一戶辦
理。
第 6 條
依本辦法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其消防安全設備及室內裝修,應分別依
消防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另有其他法令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