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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文化藝術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文化法
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訂定本準則。
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其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應依本要點、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
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監督要點、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績效評估作業原則及其他有關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法令辦理。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文化法人,係指以從事下列文化藝術事務為目的,經本府許可
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一、關於文化資產與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關於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工藝、環境藝術、
    攝影、廣播、電視及其他各類文化藝術之創作、研究、教學、展演、
    策劃及推廣等。
三、關於與文化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或專業人才之培訓及國際文化交流
    。
四、其他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藝術事業項目。
本準則所稱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創立時,政府原始捐助基金金額占基金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
二、政府捐助基金累計金額占基金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
前項第二款所稱政府捐助基金累計金額包括:
一、原始捐助。
二、後續捐贈。
三、賸餘及公積轉列基金,須設算政府捐助金額。
第二項所稱基金總額係指資產負債表中淨值項下基金相關科目之總和。


第 3 條
文化法人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須足以提供設立目的事業所需之經費,並不
得少新臺幣六百萬元。


第 4 條
文化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設董事會,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向本府申請許可後,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後,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第 5 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及主、分事務所所在地,名稱並應加冠文化屬性。
二、捐助財產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改選、補選及解聘
    。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其運作方式。置有監察人者,其組織、職權及
    運作方式。
六、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七、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文化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由遺囑執
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第 6 條
申請設立文化法人,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身分證
    明文件。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同意於文化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
    產移轉為文化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七、文化法人及董事之印鑑清冊。
八、所有董事、監察人互相有親屬關係者,其關係系統表。
九、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十、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三人以上捐助設立者,應附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會議紀錄。


第 7 條
本府對於前條之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發給設立許可書;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設立目的非關文化藝術事務或不合公益者。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五、申請設立之程序、文件及所載內容不符合本準則之規定者。


第 8 條
經許可設立之文化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
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
府備查,並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
文化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並專戶儲存金融機構,不得以自然人
名義為之。


第 9 條
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法院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
捐助之財產全部移轉文化法人,並由文化法人報本府備查。


第 10 條
文化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須為奇數,其每屆任期不得
    逾四年。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以不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為限,任期
    與董事同。
二、董事三分之一以上須具有文化藝術專業素養或從事文化目的事業工作
    經驗。
三、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名
    額三分之一。
四、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關係。
五、外國人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或監察人總名額三分
    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六、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應有政府指定之機關(構)代表或指派之學者
    專家、熱心文化人士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其人數應占全體董事及監察
    人二分之一以上。其董事及監察人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
前項第六款之董事,得依其職務關係,由捐助機關另行推薦遞補人員擔任
補足原任期。
董事及監察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均為無給職。


第 11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具有文化藝術專業素養或從事文化藝術工作經驗,
係指符合下列之一者:
一、文化藝術事務或行政從業人員。
二、文教行政機關(構)工作經驗。
三、文化藝術相關系所畢業。
四、曾任文教基金會董事者。
五、曾任文化藝術學術研究單位研究人員。
六、具有從事文化藝術科、系、所教育工作經驗者。
七、其他文化藝術專業素養或工作經驗經本府認定者。


第 12 條
文化法人應於捐助章程中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集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變更之決議。
四、內部組織之設置及管理。
五、業務計畫之審核及執行。
六、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決議。


第 13 條
文化法人應於捐助章程中規定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文化法人之預算及決算報告。
二、監察文化法人之業務、財務是否依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理。
三、稽核文化法人之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第 14 條
文化法人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
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
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本府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得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
席人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不超過董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為
限。


第 15 條
文化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
總額過半數同意,本府許可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四、法人擬解散之決議。
前項但書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之日起至少十日前,將議案
內容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本府,本府得派員列席。
第一項但書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
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報本府備查。但第一項第一款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
六十三條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並於收受法院裁定之日起
十日內,將該裁定影本及相關文件函送本府。
第一項但書所定重要事項,不得委託代理出席。設有監察人者,應將前述
重要事項之職權行使情形函報本府。
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董事會會議紀錄應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送本府備查



第 16 條
文化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並接受本府派員檢查: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本府備查之日
    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除有關債務者外,應自決算報本
    府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
    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年度所得
    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第 17 條
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之文化法人,應將財務報表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前項委託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曾受懲戒並公
告確定。


第 18 條
文化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府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項:
一、文化法人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當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預算,報本府
    備查;每年五月底前,將前一年度業務報告、經費決算、財務報表、
    財產清冊,報本府備查。但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應依預算法第四十一
    條第四項、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相關法令規定,按規定期程編
    製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報本府審核後送市議會審議。
二、文化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不得有分配盈餘之
    行為。其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
    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三、文化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所得者,除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
    項下,並應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事業之支出。
四、文化法人應以捐助財產總額之孳息、他人之捐贈、提供勞務、銷售貨
    物及其他之收入辦理業務。
五、文化法人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
    他各項收入百分之六十。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二)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
      起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且經本府同意。
      但使用計畫之期間最長以四年為限。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文化法人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規定經本府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
額或期間有變更之情形者,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之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檢
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本府同意;變更後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創設目
的有關活動之期間與原使用計畫之期間合計仍以四年為限。
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或前項規定核發文化法人之使用計畫同意函時,應
副知該文化法人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


第 19 條
文化法人財產之管理使用,本府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監督其管理使用方
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文化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轉
    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文化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第三條所定最
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設立
基金及政府捐贈之基金。但經本府許可者,不在此限。
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第三
條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設立基金及政府捐贈之基金。但建立投
資評估、管理及停損等相關機制,並經本府許可者,除不得動支第三條所
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外,得動支之數額為上一會計年度資產負債表
之淨值扣除設立基金後之二分之一。
文化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第 20 條
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應建立組織、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
報本府備查;兼職人員之薪資報酬支給標準經董事會決議後,應
報請本府核准,報酬支給標準變更時,亦同。


第 21 條
文化法人之業務,本府得派員檢查。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協助辦理,並得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
之。


第 22 條
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財務收支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
五、拒絕、妨礙或規避檢查。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七、經費開支不當。
八、其他違反本準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23 條
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其許可
,並通知該管法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一、經連續糾正二次未改善。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二年以上。


第 24 條
文化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許可或該管法院宣告
解散者,應即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
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新竹市所有。


第 25 條
文化法人解散後,依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
但其捐助章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依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法院得因本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 26 條
許可設立事項變更者,應於三十日內報本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
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
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第 27 條
本自治準則修正前已設立之文化法人,其捐助章程與本自治準則規定不符
者,應於本自治準則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辦理補正。但法人名稱、設立基金
之現金總額不在此限。
逾期未補正者,本府得依民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但情形特殊並報本府核准
延長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