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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標準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救護車係指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救護車。


第 3 條
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 4 條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應將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憑證交付病患或家屬。


第 5 條
救護車隨車救護紀錄表應視同病歷保存以備查;無醫護人員或救護技術員
簽章者,不得收取前條費用。


第 6 條
除第三條規定收取費用外,若有特殊情形之收費應報新竹市政府核定。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