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制定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新竹
市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
第3條
本府核准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及認定之公益出租人,或政府興辦之社會住
宅,其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優惠,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
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他法令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利者,適用
最有利之法令。
第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社會住宅興辦期間,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興辦。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興辦。
第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社會住宅興辦期間,減徵地價稅百分之八十及房屋
稅百分之二十: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興辦。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興辦。
第6條
第四條與第五條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期限,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
辦理。
第7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興辦社會住宅者,地價稅自社會住宅興
辦機關興辦計畫經核定,並取得或租用土地之日起免徵;房屋稅自社會住
宅興辦機關興辦計畫經核定,並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免徵。
第8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興辦社會住
宅者,地價稅自社會住宅興辦機關興辦計畫經核定,並取得或租用土地之
日起免徵;房屋稅自社會住宅興辦機關興辦計畫經核定,並取得或租用房
屋之日起免徵。
第9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興辦社會住宅者,地價稅及房屋稅自社
會住宅興辦機關承租民間住宅之日起減徵。
第10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興辦社會住宅者,地價稅及房屋稅自租
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之日或媒合承、出租雙方租賃關係發生之日起減
徵。
第11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興辦社會住宅者,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本府核准
營運之日起減免。
第12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
前項租稅優惠之期限,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13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稅籍之房屋,僅部分符合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二
條規定者,依其合於規定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其減免或優惠稅率。
第14條
本府都市發展處(以下簡稱都發處)應於第七條至第十一條規定減免起算
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符合興辦社會住宅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資料送稅務局。
第15條
都發處應依公益出租人資格認定作業要點規定,將所認定公益出租人之相關
資料送稅務局。
第16條
稅務局於受理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資料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本自治條例減免地價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規定之土地,自
適用原因或事實發生之當年期起,減免地價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
二、符合本自治條例減免房屋稅之房屋,自適用原因或事實發生之當月份
起,減免房屋稅。
第17條
符合本自治條例規定減免地價稅、房屋稅或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者,其
適用原因或事實消滅時,地價稅自次年(期)恢復課徵或改按應適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自次月起恢復課徵或改按應適用稅率課徵。
都發處應於前項適用原因或事實消滅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通報稅務局。
第18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一十一年一
月十二日止。
本自治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得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四項
規定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