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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傷亡濟助自治條例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鼓勵民眾防制犯罪,對於在新竹市行政區
內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傷亡者予以濟助,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執行機關為新竹市警察局 (以下簡稱本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係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於警察逮捕現行犯、通緝犯及追捕脫逃人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時,予
    以協助者。
二、主動逮捕現行犯經查明屬實者。



第 4 條
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受傷亡之濟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死亡者:發給撫卹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並支付殯葬費新臺幣三十萬元
    。
二、身心障礙者:按實支付醫療費,並依下列規定予以濟助:
    植物人: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三百萬元,並每月給與新臺幣五萬元生活
    費。
    極重度障礙 (植物人除外) :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每
    月給與新臺幣三萬元生活費。
    重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百萬元,並每月給與新臺幣二萬元生
    活費。
    中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每月給與新臺幣一萬
    元生活費。
    輕度障礙: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受傷者:按實支付醫療費,並發給慰問金新臺幣二萬元至新臺幣三十
    萬元。
四、第二款、第三款因身心障礙或受傷於一年內死亡者,補足撫卹金並支
    付殯葬費;於一年內因身心障礙或受傷惡化致生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
    目情形時,依各該標準補足慰問金,並自惡化時起依標準發給生活費
    。
五、第二款第一至第四目於癒復至輕度障礙或死亡時起停止發給生活費;
    其餘各依癒復後之標準發給。
前項第二款傷殘等級依行政院衛生署訂頒「身心障礙等級」標準認定。



第 5 條
前條請領醫療費、慰問金、撫卹金及殯葬費之期限與手續如下:
一、期限:請領醫療費者,自警察單位通知日起二個月內辦理,逾期不予
    受理。但需長期治療始能痊癒,於限期內向該管警察單位申請延長,
    並報經本局核淮。請領慰問金、撫卹金及殯葬費者,自警察單位通知
    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二、手續:醫療費、慰問金之申請,須由受傷或殘廢者本人具名。撫卹金
    之具領,依民法繼承有關規定辦理。
    殯葬費由實際支出者具領。
    生活費應由警察單位按月主動發給。
三、請領醫療費、慰問金、撫卹金及殯葬費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事故
    發生證明書、收據及就醫或殘癈等級鑑定或死亡證明書,送由事故發
    生地警察單位轉陳核發。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於依法令規定負責偵查或協助偵查犯罪權責之人員,不適用之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於外國人以依條例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
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