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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申訴評議會組織及評議辦法
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就讀新竹市(下稱本市)之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幼兒之父母
或監護人。


第 3 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教保服務機
構提出異議,不服教保服務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新竹市政府(下稱本府)提出申訴。


第 4 條
新竹市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申訴評議會(下稱申評會),置委員九人至
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指定之,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
聘(派)兼之:
一、主管機關代表。
二、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
三、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含教師工會代表)。
四、家長團體代表。
五、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
六、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
本職同進退。
申評會委員之組成,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任一性
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不得以非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教保服務申訴
評議會之委員。


第 5 條
申評會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經本府解聘者;其缺額,
由本府依前條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 6 條
申評會召開申評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
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申評會會議應有委員總數二分之ㄧ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經出席
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第 7 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電話、
    與幼兒關係。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電話
    。
三、為教保服務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
四、幼兒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
五、申訴之事實、理由及相關佐證資料。
六、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年月日。
七、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八、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提出救濟或
    其他方式之救濟行為。
九、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前項第二款所定代理人應出具申訴人之委託書。


第 8 條
申評會發現申訴案件有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文到
十五日內補正。


第 9 條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
件,通知為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提出說明。
教保服務機構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
件,送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原措施之幼兒園認申訴為有
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申評會。
原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第 10 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
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原措施之教保服務
機構。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案件重行提起申訴。


第 11 條
申訴人、被申訴人於申訴評議期間應尊重雙方及其他關係人之隱私權,相
關資訊均應負保密之義務。
提起申訴之父母或監護人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
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者或其他方式之救濟行為者,應
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
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
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人書面請求時,應繼續評
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第 12 條
申評會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並得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或其他關
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得諮詢相關專業人員之意見。


第 13 條
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召開申評會議進行審議。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
書之次日起,應於六十日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
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六十日。


第 14 條
申評會為審議申訴案件,必要時,得經由申評會議決後,指派委員三人以
上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被申訴人及
其他關係人之隱私權,調查結束後,由專案小組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評會
審議。


第 15 條
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
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委員會議決議之。


第 16 條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提起申訴逾第三條規定之期間。
二、逾越第八條所定期間未為補正者。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非屬教保服務損及幼兒權益事項。
五、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七、教保服務機構依法律、命令執行之作為。


第 17 條
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
二、為原教保服務措施之教保服務機構。
三、評議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
    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即以本府之名義送達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第 18 條
申訴案件經作成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後,被申訴人應依評議
決定執行。
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


第 19 條
申訴人不服本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