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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消防救護車收費實施辦法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確保緊急醫療救護資源有效運用,提昇緊急救護服務品質,讓救護資源
優先提供緊急傷病民眾使用,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緊急救護,指緊急、嚴重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急救處理及送醫
途中之救護。


第 3 條
緊急救護之執行以下列情形為原則:
一、交通事故緊急創傷病患急救處置及送醫。
二、突發性緊急創傷、非創傷病患救治及送醫。
三、其他緊急傷病患救治處置及送醫。


第 4 條
申請緊急救護除下列各款外,免收費用:
一、指定送非急救責任醫院。
二、經送達急救責任醫院後逕至門診就診者。
三、非創傷病患申請緊急救護服務,經消防人員評估顯非緊急狀況,於勸
    導後仍堅持送醫,並經急救責任醫院檢傷分類為第五級且當年度達二
    次以上者。


第 5 條
消防救護車使用費每趟新臺幣六百元。


第 6 條
消防救護人員於執行緊急救護案件後,經審核符合第四條應付費之情形者
,由新竹市消防局開具收費繳款通知單郵寄當事人,當事人應於收到該通
知單次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經審核雖符合第四條應付費之情形,因個案情形特殊,經新竹市消防局核
可後,得免收費用。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