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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民國 95 年 05 月 29 日
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增設停車空間,係指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
    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所應附設停車空間樓地板面積外另行增設供公眾
    使用之停車空間。


三、依本要點鼓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
    ΣFA)依下列公式計算:
    ΣFA=FA+△FAu+△FAd
    FA:建築基地基準樓地板面積,於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建築技術規
        則,核算地面層以上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不含屋頂突出物及法
        定騎樓 );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容積管制規則核算。
    △FAu :地面層以上增設停車空間樓層樓地板面積之和。但每輛停車
            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FAd :增設地下層之停車空間允許額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FAd=25*N*M≦0.2FA
    N: 增設停車空間之停車數量(設機械停車設備者每一停車空間以○
        .六輛計算,每層增設停車位數量小於十輛者,N 值以零計算。
        但採用全自動升降之機械停車設備者,不在此限)。
    M :鼓勵係數,如下表:
    WR:面臨道路寬度
    基地臨接兩條以上寬度不同之道路,其鼓勵係數按最寬道路之係數計
    算。
    其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經新竹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認有必要時得依第一項表列住宅區規定辦理。
    非都市土地甲、乙、丙及丁種建築用地,准予增設停車空間。但不予
    樓地板面積之鼓勵。
    其因鼓勵而增加之樓地板面積,得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五十九條規定,再檢討附設停車空間。


四、增設停車空間建築物之允許高度、允建樓層數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二十七條規定核計建蔽率之樓層數,高度之計算得將基
    地地面提高ΔH 值起算。ΔH 值等於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高度總和(
    地下層整層作停車使用其停車空間數量在十五輛以上,且增設停車空
    間ΔH 值最大值如下表。但每層停車空間高度三公尺以上者以三公尺
    計算。
    依前項規定興建之建築物,其日照仍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WR:面臨道路寬度
    地面層須設置法定騎樓時,其高度依有關規定核計。但最大不得超過
    四公尺。
    其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經本府認有必要准予增
    設停車空間者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及丁種建築用地,其ΔH 值按
    表列住宅區規定辦理。


五、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應整層供停車使用,並得與法定停車空間設於
    同一樓層,除建築法第十條所稱建築物設備外,不得為其他使用,且
    每層增設停車空間不得少於十輛。


六、於地面上增設停車空間者,應自地面層向上(含地面層)連續樓層設
    置,其於地面下增設停車空間者,應自該層連續樓層設置為限。


七、地面層以上供停車空間使用之樓層(樓梯間電梯間及排煙室除外),
    其面向道路之外牆,每一立面應透空二分之一以上,並不得設置窗戶
    。但設置全自動昇降之機械停車空間者,不在此限。


八、每增設一輛停車空間,應於地面層、第二層或地下第一層設置一輛機
    車停車空間(寬一公尺,長二公尺)且不得設於法定空地上。
    前項之機車停車空間,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
    二條規定,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但不再給予樓地板面積、高度及其
    他之鼓勵。


九、依本要點設置之停車空間,應提供公眾使用,除應於建造執照、使用
    執照及平面圖上加註於 X  層設公共停車空間 X  輛供公眾使用外,
    起造人或所有權人並應於建築物進出口明顯位置設置標示牌,並負責
    管理維護。(標示牌規格如附表)


十、依本要點核准鼓勵增設停車空間時,應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建卡檢查
    ,列管備查。


十一、本要點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實施。
      本要點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規定,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