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
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計算損害賠償協議金額之方式有所依循,
特訂定本基準。
二、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應以依法填補請求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範圍。
三、生命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一)殯葬費:包括收殮費及埋葬費,其賠償範圍應參考辦理被害人殯
葬事務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
考表,就請求權人檢附之實際支出單據,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
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於必要且合理範圍內酌定
之。
(二)扶養費:
1、被害人依民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有扶養義務時,依事故發生
當年度請求權人居住之直轄市、縣(市),按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之。
2、計算方式:依內政部編製之簡易生命表,查閱事故發生當年
度請求權人及被害人居住之直轄市、縣(市)之餘命,以餘
命年數較短者,並以前目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司法院建
置之霍夫曼一次試算表,選擇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
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如有數扶養義務人時
,再按扶養義務比例計算之。
(三)醫療費:
1、被害人死亡前所支出之醫療費,以請求權人檢附之醫療院所
開具之自付相關醫療費用單據所列實際支付額,於醫療上必
要且合理之範圍內核實支付。
2、醫療費包括中醫醫療費用、有醫師處方之營養品費用、醫師
認有供給特別伙食必要之住院期間膳食費用等,並得請求申
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以一張為限。但不得請求全民健康保
險給付之醫療費用。
(四)生活需要費用之增加:
1、被害人死亡前因事故發生而導致生活需要費用之增加,依具
體個案情況,於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內酌定。醫療院所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記載者,視為必要且合理之範圍。
2、有關親屬看護費,每日於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至二
千二百元範圍內酌給。
(五)慰撫金:
1、請求慰撫金者,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為限。子
女部分包括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
2、慰撫金應斟酌請求權人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
產、經濟狀況、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情況,每一請求權人核
給八十萬元至二百萬元。被害人有數請求權人時,核列總額
最高不超過五百萬元。
四、身體或健康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一)醫療費:
1、以請求權人檢附之醫療院所開具之自付相關醫療費用單據所
列之實際支付額,於醫療上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內核實支付。
2、醫療費包括中醫醫療費用、有醫師處方之營養品費用、醫師
認有供給特別伙食必要之住院期間膳食費用等,並得請求申
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以一張為限。但不得請求全民健康保
險給付之醫療費用。
(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1、以請求權人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所得,乘以接受治療不能
工作之期間核算。
2、平均薪資所得之認定:
(1) 請求權人應提供事故發生日前一年度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或最近六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
(2) 事故發生日前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
出薪資證明者,以事故發生時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未列入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事故發生時勞動部
公布之初任人員經常性薪資核算。
3、請求權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扣除雇主已給付之薪資。
但該不能工作之期間係屬請求權人依法令應休而未休之假,
則該期間原得領取之薪資,仍應給付之。
(三)生活需要費用之增加:
1、請求權人因事故發生而導致生活需要費用之增加或衍生未來
相關之費用,依具體個案情況,於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內酌定
。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者,視為必要且合理之範
圍。
2、有關親屬看護費每日於一千二百元至二千二百元範圍內酌給
。
3、一次給付將來之看護費總額者,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
(四)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賠償:
1、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總額,應以請求權人之平均薪資所
得乘以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再乘以勞動能力減損期間計算
之。
2、平均薪資所得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辦理。但有勞動能力而未
就業者,依事故發生時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核算。
3、勞動能力減少比例之認定,應就請求權人提出依法評鑑合格
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開具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並參考請求
權人事故發生前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因
素酌定之:
(1)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四條規定之終身無工作能
力。
(2)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之失能項目及失能等級。
以請求權人經判定之失能等級之給付標準日數,除以失
能等級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日數所得之比例計算之。
(3) 其他經鑑定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
4、請求權人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之認定,自事故發生日起計算至
法定退休年齡止。但已核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期間,應予
扣除。
5、一次給付賠償總額者,依司法院建置之霍夫曼一次試算表,
選擇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計算之。
(五)慰撫金:應斟酌請求權人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
產、經濟狀況、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情況核給之。
1、普通傷害:以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包含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部分)之全部醫療費用一倍至二點五倍核給,最
高金額以二十五萬元為限。
2、重傷害:依請求權人符合或對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所載失能等級酌定慰撫金。
(1)輕度重傷害: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相當於失能等級第九級至
第十五級者,核給三十萬元至五十萬。
(2)中度重傷害: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相當於失能等級第五級至第
八級者,核給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3)重度重傷害:請求權人所受傷害相當於失能等級第一級至
第四級者,核給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
3、植物人:核給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
五、物之損害賠償:
(一)以修復為原則,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損害額度之標準。但標的物
已經滅失或修復費超過重置費用一點三倍者,以重置費用為估定
損害額度之標準。
(二)修復或重置費用於必要且合理之範圍內酌定,修復之材料,得扣
除折舊部分;其折舊標準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或由各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決議之。
(三)物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亦得請求。
(四)有投保商業保險者,應扣除請求權人已獲得商業保險理賠部分,
如請求權人切結未獲得保險理賠,得不予扣除。但賠償後始發現
請求權人獲得保險理賠者,應要求請求權人加計法定利息返還。
六、被害人或請求權人與有過失時,各機關應按其過失之比例,核減損害
賠償數額。
請求權人已依其他法令之規定,獲得損害賠償之部分,應於損害賠償
數額中扣除。
七、個別案件情況特殊,如依本基準規定核給損害賠償數額顯失公平者,
各機關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得酌量調整損害賠償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