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道路完整、
交通安全、市容觀瞻及環境清潔,除依市區道路條例辦理外,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工務處。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挖掘道路:係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因公眾使用
管(纜)線、豎桿、人(手)孔、閥箱等設施之新設、拆遷、換修、
擴充(以下簡稱管線工程),或其他用途等需要挖掘之行為者。
二、管線機構:係指埋設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
、交通號誌、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等管線,或其他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管線之機關或事業機構。
三、緊急性挖掘︰係指管線機構之管線,臨時重大損壞或故障緊急搶修必
須挖掘道路者。
四、計畫性挖掘︰係指管線機構辦理各項重大建設等計畫性管線工程所需
挖掘道路者。
五、一般性挖掘︰係指管線機構因管線工程或其他用途等需要必須挖掘道
路者。
六、申請人:申請挖掘道路之自然人、法人或管線機構。
第 二 章 挖掘申請及許可
第 4 條
申請人申請挖掘道路應填具申請書及位置圖(重要幹道附施工剖掘位置)
,依路段逐件向本府提出申請許可。
第 5 條
申請人申請挖掘道路經許可後,應繳納挖掘道路許可費,始得施工。
挖掘道路許可費收費標準另定之。
第 6 條
挖掘道路須依新竹市道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重要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規
定辦理者,應檢附該會報核備之交通維持計畫書。
第 7 條
新建房屋用戶分支管線(含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瓦斯等管
線)之一般性挖掘申請,起造人應向各管線機構同時提出申請。各管線機
構應協調於本府核准期限內施工完成,管線機構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必要時,得由本府協調之。
為辦理前項之協調工作,本府得成立新竹市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統一協調中
心,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管線機構計畫性挖掘,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下年度之申挖資料送
交本府備查;同時應提送相關管線機構之配合計畫,自行於二個月內整合
完成,一併辦理道路挖掘申請。必要時,得由本府協調之。
第 8 條
挖掘道路經核准後,應遵照許可期限、施工時間、位置及面積施工,不得
擅自變更。
第 9 條
挖掘道路,因故未能在規定期限內開工或取消該挖掘計畫時,應於許可期
限內,向本府申請改期或撤銷。
第 10 條
申請緊急性挖掘道路應先以電話、傳真通知本府工務處及轄區警察派出所
備案後施工,並應於三日內檢具相關證明資料與搶修前、後照片,向本府
補辦申請許可。
第 三 章 施工管理
第 11 條
挖掘道路施工時,各種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並應採取下列各項設施:
一、設立交通警戒標誌,在施工位置前方及後方,日間設置安全措施,夜
間加掛警示燈。
二、人(手)孔周圍及管溝兩側,設立圍籬或遮欄。
三、道路管溝有塌方之虞者,應設立臨時樁柵。
四、設置工程施工告示牌(應於施工路段起訖點處設置固定式工程告示牌
註明工程名稱、施工單位、核准文號、承包廠商、開工、竣工日期及
每日工作時段、連絡人地址及電話號碼);且工程施工告示牌上應張
貼道路挖掘許可證影本。
五、除緊急性挖掘案件外,施工三日前應將挖掘道路地點通知所在之里辦
公處。
第 12 條
挖掘道路應注意管溝內兩旁其他管線及公共設施,同一道路兩旁不得同時
挖掘。
連續挖掘道路長度達一百公尺時,應先將挖掘管溝回填,並鋪設瀝青混凝
土面層至與原路面高程齊平後,始得繼續挖掘;其平整度標準為三公尺直
規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零點六公分。
除第十五條所列情形外,應於每日上午九時至下午四時之時段內辦理挖掘
道路工程。但於例假日或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挖掘道路施工前,應以切割機切割路面後,始可開挖,施工中所挖除之土
方及原有級配底層,一律隨即運離,不得堆放於管溝邊及道路上;且應依
第十六條規定材料回填後,並於當日舖設合格瀝青混凝土臨時修復或準備
相當長度之止滑鐵板加蓋於管溝上,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警示措施,避免滑
動並與路面保持平順,開放通行。
第 14 條
挖掘道路管線埋設在車道需要設置人(手)孔時,應設置於道路兩側,不
得設於快車道範圍內。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管機關(構)使用道路用地新設置人(手)孔蓋,
除消防設施、路寬六公尺以下巷道、或經本府核准者外,應至少低於原路
面二十公分;設置或維修後應予修復並回填與鄰接之地面齊平,其修復路
面平整度標準為三公尺直規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零點六公分。
舊有道路範圍內既設人(手)孔蓋應於道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拓寬或年度
道路改善工程時,依前項標準一併辦理調降,如為管線機構自辦年度計畫
性挖掘時亦同。管線機構如未能配合調整,工程主辦機關得代為調整,所
需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
設置人(手)孔必須使用鐵蓋,其強度應能負荷HS—二十以上載重車輛
之通行為準,不得使用木板或混凝土板代替。
第 15 條
交通頻繁之重要道路,應於每日下午十時後至翌日凌晨六時前施工,施工
期間,應採低噪音施工方式,並完成回填工作,如不及回填時,須準備相
當長度之止滑鐵板加蓋於管溝上,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警示措施,避免滑動
並與路面保持平順,開放通行。
第 16 條
挖掘道路之回填材料應使用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
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之強度及施工規範,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訂定之施工綱要規範第 02335 章規定辦理。
第 17 條
在市區道路埋設各種地下管線,其頂面距市區人行道或道路路面頂端之深
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人行道埋設時,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在寬度六公尺以下巷道埋設時,不得少於七十公分。
三、除第一、二款外埋設時,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公分。
前項情形特殊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管溝位置瀝青混凝土修復厚度不得少於十公分,且於回填料頂層及切割面
均勻噴灑瀝青粘層,修復後應與鄰接之地面齊平,其修復面平整度標準為
三公尺直規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零點六公分。
路面之人(手)孔蓋提升時,應與人(手)孔蓋平行十至十五公分內之等
寬路面實施切割,其周邊應使用與高強度早強混凝土相當之材料填充,平
整度規定與前項相同。
第 19 條
管線機構於道路施工時,有回填工作拖延不辦、夯壓不實、施工現場未清
洗回復原狀、或修復平整度不符規定者,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
改善或改善不符規定者,應命其停止施工至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本府
得自行或委由第三人代為改善,所需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
第 20 條
挖掘道路前,管線機構應預先蒐集有關資料,必要時查勘地下埋設物位置
及深度。
挖掘道路施工涉及私有土地所有權爭議時,應停止挖掘,並由管線機構負
責協調解決,協調未成時,不得繼續施工。
挖掘道路時,導致周邊原有道路或管線設施損壞,或因安全設施不當,導
致交通事故,管線機構應即通知有關單位搶修或處理,除應負責所需修復
費用外,並負一切法律責任。
第 21 條
管線機構於進場施工及施工完成後退場時,應配合至新竹市挖掘道路管理
系統路平主題網填報每日挖掘道路之施工動態資料,本府得派員於現場督
核施工品質、安全措施及交通安全管制設施。
第 四 章 竣工及維護
第 22 條
管線機構應於管溝回填完成後十四日內將挖掘之路面修復。但因天候不佳
或施工現場狀況不良等因素,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經本府查驗接管後,管線機構應負路面三年之保固責任。
路面修復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使用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鋪設(不得使用再生料,一律採用新料)。
二、寬度六公尺以下道路,按道路全寬度刨除。寬度逾六公尺之道路,應
分別按道路全寬度或挖掘範圍內之車道全寬度刨除,挖掘地點位於路
口處應以完整車道刨除;長度為管溝所占道路縱向前後加一公尺,總
長度不得少於三公尺;厚度以原有路面厚度為原則,最少不得小於五
公分;路面鋪設平整度應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三、鋪設時,瀝青混凝土溫度應達攝氏一百一十度以上。
四、路面修復完成後,應將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交通安全設施予以復
原。
第 23 條
管線竣工後,管線機構應於竣工十日內將挖掘施工之寬度、深度、回填材
料、路面刨鋪與平整度等檢驗停留點自主品管資料、竣工驗收文件及照片
,提報本府查驗接管。
為建立完整之管線資訊,管線機構應將所屬現有及計畫之管線埋設資料,
依本府規定之年限及指定之座標系統、數值資料檔格式,傳送本府建立公
共管線資料庫,以供查閱。
第 24 條
為辦理管線工程抽驗事宜,本府得設置新竹市挖掘道路埋設管線抽驗小組
,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25 條
本府或其他機關興辦工程涉及管線遷移、新設管線埋設分配,及人(手)
孔蓋下地者,工程主辦機關得召開施工前協商會議,管線機構應依與工程
主辦機關協商事項辦理完成。
第 26 條
本府查驗接管後三年內,路面有龜裂、下陷變形或破損等之情形,本府得
會同管線機構辦理檢測,經查明可歸責於管線機構時,應於本府通知改善
期限內改善完成,屆期未改善者,得由本府代為辦理修復作業,並由管線
機構負擔修復費用。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管線機構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
其限期辦理完成,屆期未完成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協調期限內施工完成。
二、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於兩個月內整合完成或於整合完成後一併辦
理道路挖掘申請。
三、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與工程主辦機關之協商事項。
第 2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申請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限期提出申請或回復原狀或繳納許可費,屆期未申請或未回復原狀或未繳
納許可費者,本府得按次處罰,如涉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挖掘道路。
二、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繳納挖掘道路許可費擅自施工。
第 2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或補申請,屆期未改善或未補申
請者,處申請人或施工廠商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
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依許可內容挖掘道路。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於期限內向本府申請改期或撤銷。
三、違反第十條緊急性挖掘之規定。
四、未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規定之一,進行道路挖掘之施工。
五、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材料回填管溝。
六、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施工。
七、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停止挖掘並進行協調。
八、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未立即通知有關單位修復施工損壞之公共
設施。
九、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填報每日挖掘道路之施工動態資料。
十、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路面修復作業。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竣工後十日內提報本府查驗接管
。
十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規定之年限及指定之座標系統、
數值資料檔格式傳送本府。
第 30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停止核發該申請人道路挖掘許可至其提
出具體改善方案經管理單位認可為止:
一、於一年內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處分累計達
五次以上。
二、同一申請案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處分累計
達二次以上。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1 條
道路新築、拓寬或辦理多種管線工程整合施工完成後五年內,或道路翻修
、改善未滿三年,除用戶民生接管特殊案件、緊急性挖掘或重大事由外,
不得申請各該道路之挖掘許可。
第 3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指定路線或區域,公布禁止或限制挖掘道路,
並通知有關機關:
一、國家慶典節日。
二、重大國際性活動期間。
三、公共安全或其他交通上認有必要時。
四、已實施或預定實施多種管線同時埋設之道路。
五、選舉投票日前後一定期間。
六、每年農曆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元月十五日止。
第 33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表格由本府另定之。
第 3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