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自治條例與
自治規則(以下簡稱自治法規)委辦規則及行政規則之制(訂)定、施行
、適用、修正、廢止及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市自治法規、委辦規則及行政規則之制(訂)定、施行、適用、修正、
廢止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為之。
第 3 條
本市自治條例為經新竹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通過,並經本府公布者
。
前項自治條例應冠以本市名稱。
第 4 條
本市自治規則為經本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
前項自治規則應冠以本市名稱,並依其性質訂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
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第 5 條
本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
權,訂定委辦規則。
第 6 條
本府為規範內部秩序及行政運作,得依法定職權或法律、中央法規、自治
條例及自治規則授權,訂定行政規則。
第 7 條
本市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本市自治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條例。
本市委辦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中央法規。
本府行政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規、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
第二章 自治法規之訂定
第 8 條
下列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 法律或本市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市議會議決者。
二 創設、剝奪或限制本市居民之權利或義務者。
三 關於本府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 其他重要事項,經市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第 9 條
本市自治條例經市議會議決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公布後報中央各該
主管機關備查。但定有罰則時,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
第 10 條
本府就本市自治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本市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
自治規則,並依其性質以下列名稱訂定發布之:
一 規程:屬於規定機關組織、處務準據者。
二 規則: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
三 細則:屬於規定法規之施行事項或法規另作補充解釋者。
四 辦法: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時限或權責者。
五 綱要:屬於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者。
六 標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
七 準則: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
第 11 條
前條自治規則,除法律或本市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
定函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 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 其屬依法定職權或本市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市
議會備查或查照。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第 12 條
下列事項不應訂為自治法規:
一 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事項。
二 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事項。
三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事項。
四 機關相互間之聯繫協調事項。
五 同一事項已訂定法規者。
第 13 條
本府自治法規之擬定,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將法
定事項公告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前項法規之公(發)布,應以府令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14 條
自治法規名稱不得加標點符號,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
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
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 1、2、3 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 1、2
、3。
第 15 條
自治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篇、第某章、第某節、第
某款、第某目。
第 16 條
本府自治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管理事宜,經法規審查小組審
查後提市務會議。
前項法規審查小組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三章 自治法規之施行
第 17 條
自治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 18 條
自治法規明定自公(發)布日施行者,自公(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
發生效力。
第 19 條
自治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
力。
第四章 自治法規之適用
第 20 條
自治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其
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 21 條
自治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
,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 22 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自治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自治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
項 者,適用舊法規。
第 23 條
自治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暫停
適用原因消滅後,應恢復適用。
自治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自治條例有關自治法規廢止或
制(訂)定之規定。
第五章 自治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 24 條
自治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 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 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 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 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第 25 條
自治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 機關裁併,有關自治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 自治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
三 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 同一事項已訂有新法規並公(發)布施行者。
第 26 條
修正自治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
,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自治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
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27 條
自治法規之廢止,得僅公(發)布其名稱,並自公(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三日起失效。
第 28 條
自治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原
發布機關公告之。
第 29 條
自治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依
修正程序公(發)布之。
第 30 條
自治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制(訂)定之規定
。
第六章 自治法規之管理
第 31 條
本府自治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使用制式書表並擬具總說明
,業務主管單位或機關應指派熟諳該管業務及富有法律知識之人員負責辦
理。
第 32 條
自治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由本府法
制單位統一公(發)布。
第 33 條
自治法規應由本府法制單位依規定分類,並統一編號。
第七章 行政規則
第 34 條
本府依第六條規定,得以下列名稱訂定規範所屬人員及機關之行政規則:
一 要點:規定一定之原則、要項或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者。
二 須知:規定事務之處理方法、時限或手續者。
三 注意事項:規定作業上應恪遵或須注意之要務者。
四 基準:確認事務之一定程度、條件或準據者。
五 規定:對於法規之執行事項或就法規另作補充規範者。
六 程序:指規定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步驟者。
七 方案:規定政策性之方針或規畫者。
第 35 條
下列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行政規則訂之:
一 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及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二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
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第 36 條
以法規條文形式訂定之行政規則,逕以一、二、三代替條次,所分項、款
等高書寫,目低一字。項不冠數字,款冠以(一)、(二)、(三)等數
字,目冠以1、2、3等數字,均加具標點符號。
行政規則修正時,如有增、刪條文時,條次均應重新調整。
第 37 條
行政規則於核定後,按其性質依法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其屬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者,應由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
前項行政規則之發布或下達,由本府業務主管單位為之,並副知本府法制
單位。
第 38 條
行政規則施行日期,依下列規定:
一 行政規則明定核定後施行者,於該核定日起發生效力。
二 行政規則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 39 條
行政規則之修正或廢止程序,準用原訂定程序之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 40 條
有關本市自治法規及行政規則新訂、修正及廢止所需書表格式如附件。
第 4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