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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設置要點
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立性騷擾防治網絡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特設置新竹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以下簡稱審
  議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審議會之職掌如下:
  (一)擬定性騷擾防治政策及法規之事項。
  (二)協調、督導及執行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調查、調解、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
  (四)提供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
    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五)推展性騷擾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事項。
  (六)整及統計性騷擾事件各項資料。
  (七)其他性騷擾防治事項。


三、審議會置委員十五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
  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社會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
  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及所屬機關代表三至五人。
  (二)社會公正人士及民間團體代表四至六人。
  (三)學者專家代表六至八人。
    委員任一性別以不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且女性委員
  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之;任期內出缺時,得
  予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代表機關
  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四、審議會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後,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
  三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其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且於二個月內調查完
  成提審議會審議,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五、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受理申訴調查案件
  ,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送本審議會審議,由審議會做
  成調查結果之決定;案件經本審議會認有重行調查之必要者
  ,依前點規定辦理。


六、審議會每季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主席
  由召集人擔任,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副召集人同時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機關或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除
  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外,如因故未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
    第一項會議,應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
  委員過半數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一項會議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
  體代表列席。


七、審議會委員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