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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評鑑辦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每四年應對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所屬學
校辦理特殊教育之成效實施評鑑一次。
評鑑類別及對象為本市設有身心障礙類特殊教育班(包含集中式特教班、
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及資賦優異類特殊教育班之學校。


第 3 條
為辦理特殊教育評鑑,本府應組成評鑑小組。


第 4 條
本府對本市所屬學校辦理特殊教育評鑑,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進行:
一、組成評鑑小組,統籌整體評鑑事宜。
二、應擬訂評鑑實施計畫,並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公告。
三、前款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項目、基準(指標)、程序、結果、
    評鑑委員資格、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經評鑑小組通過及本府核定後
    公告之。
四、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實施事宜,向受評鑑之學校詳細說明。
五、評鑑結束後,本府應公布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學
    校。
六、評鑑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七、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
    密義務,不得公開。


第 5 條
學校應針對評鑑結果所列缺失事項,積極改進,對於未能改進事項應提出
說明。
評鑑績優之學校得優先提列獎勵及補助經費,各單項成績被列為複評者,
由本府辦理追蹤輔導。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