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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管理辦法
民國 89 年 12 月 16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竹市 (以下簡稱本市) 市立及私立國民中學 (以下簡稱國中) 學生之入
學、學號、輟學、復學、轉學、成績及學籍資料之管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入學︰
  各國中應適時與各區強迫入學委員會密切聯繫,並依國民教育法及其
    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一)分發國中學生入學之通知,應依國民教育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
   辦理。
(二)國小應屆畢業生應一律分發入學,如有未修滿國小六年課程肄業者
   ,俟修滿其課程後,始得升入國中就讀。但經新竹市政府 (以下簡
   稱本府) 核定之資賦優異學生,不在此限。
(三)國中入學年齡,係自出生之日起計算至入學之學年度八月三十一日
   止,不得超過十五歲。但國小應屆畢業生不在此限。
(四)逾學齡十五歲之非國小應屆畢業生,申請入學時,應輔導就讀國中
   附設之補習學校。
(五)新生入學應依規定編班後,按照學號之順序,繕造入學學生名冊二
   份,一份存校,一份於開學一個月內,報送本府備查,入學學生名
   冊永久保存。中途肄業者亦同。
(六)入學學生名冊,經本府同意備查之年、月、日及文號,即為入學文
   號,應永久保存。
(七)國中對入學新生及轉入學生,所繳之國小畢業證書或證明文件,應
   嚴予審核,並妥為保管,於學籍經本府備查後,畢業證書即予發還
   ,不得藉故扣留。
(八)國中不得有寄讀生、借讀生、旁讀生、重讀生或插班生。但外籍學
   生(非僑生)經向本府報備就讀者,不在此限。
(九)華僑、港澳及大陸地區來台學生、回國學人子女、派赴國外工作人
   員子女及外籍學生 (非僑生) 各依有關規定辦理。
二  學號︰
(一)學號編排以五位數為原則,首位數代表入學學年度之個位數,其餘
   按當年度入學學生人數多寡適當排列。
(二)每一學生自入學至畢業限用一學號,依序編號造冊函報本府備查。
(三)學期中途轉學者,其學號應予保留不得遞補。唯學校填報有關表冊
   時,應在該生備註欄用紅色筆予以註明。
(四)轉入學生應編在同年級學生學號之末。轉學他校之學生,如申請再
   轉回原校就讀時亦同。
三  輟學︰
(一)在學學生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依強迫入學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
   關規定辦理,並依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規
   定通報。
(二)在學學生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以致其學齡一年級逾十五歲、二年
   級逾十六歲、三年級逾十七歲者,輔導其就讀國中附設補習學校。
(三)學生異動名冊應填造二份,一份存校,另一份於各學期開學後一個
   月內函報本府備查。
四  復學︰
(一)中途輟學或請假原因消滅,且未逾學齡者,可敘明理由向原校申請
   復學,並由學校編入相當之年級就讀。
(二)請假期滿申請復學學生已逾學齡者,准在國中就讀或輔導就讀國中
   附設補習學校。
五  轉學︰
(一)學生轉出後,原校應永久保存該生學籍資料,並將轉學證明書、成
   績證明書、期中轉學成績紀錄表及入學回覆信函密封交由學生家長
   於七日內攜至轉入學校報到。
(二)學生轉入報到後,該校應於七日內將入學回覆信函填妥寄達轉出學
   校。轉出學校再將該生學籍紀錄表及輔導記錄表影印以郵政掛號函
   寄轉入學校。轉出學校若在七日內未接到入學回覆函,應即追蹤輔
   導並依有關規定處理。
(三)受監護人或扶養親屬凌虐之學生,如經家扶中心或有關單位證明辦
   理轉學者,可免辦戶籍遷移。
(四)如因輔導需要必須改變學習環境之學生,經家長同意,由原校洽擬
   轉入學校並獲得接納或經本府專案核准,得免辦理戶籍遷移。
六  成績︰
(一)學生成績評量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二)學生定期及日常評量成績紀錄表應予保存一學年;畢業生三年學年
   成績 (即學生學籍紀錄表),各校應永久妥為保存。
(三)轉入學生如其部分課業成績無法連貫計算時,得依其轉入就讀學校
   之課業成績計算,或按學科測驗成績評定之。
(四)國中畢業生除應升入之學校要求寄送有關評量資料外,不另出具成
   績證明書。
(五)請假期間,提前復學,其成績計算應以復學後之成績為準。
(六)學生於學期中途依規定核給公假者,其學業成績處理如下:
   1公假期間之日常評量成績,得以心得報告代替考試。
   2公假期間定期評量成績之補考,得單獨舉行,不受定期補考之限
        制。
七  學籍資料︰
(一)在學學生有關各項學籍資料,應予詳細填載,以備查考。
(二)學生申請獎助學金之成績證明,發給一般學科、藝能學科、綜合表
   現等三項成績均得以百分數發給。
(三)除學生家長移民或經政府指派駐國外須攜眷經核准者外,各校不得
   出具該生學籍資料。但司法、軍事單位不在此限。
(四)本府對於各國中函報各項學籍資料,依規定審核無誤後予以核復。
(五)中途輟學至逾學齡就讀補校時,予以出具成績證明書;就業者得出
   具肄業證明書。
(六)在學證明以學生證影印本代替。
(七)各國中學籍資料均須正楷書寫,學校應隨時加以檢查,發現錯誤者
   ,應予更正。如係戶籍資料錯誤者,應即通知學生家長向戶政機關
   申請更正。



第 3 條
畢業生名冊、套印畢業證書、修業證明書及其式樣與核發畢業證書、修業
證明書等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畢業生名冊︰
(一)畢業或修業之學生,依學號編列名冊。各國中應於當年七月底前,
      造具名冊二份,一份存校,一份送本府備查,並永久保存。
(二)各國中畢業生名冊,經本府審查無誤,核復同意其備查之年、月、
      日文號,即為畢業證書 (修業證明書) 核准文號。
二  套印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
(一)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由各國中依規定自行驗 (套) 印。
(二)學生於畢業典禮前,因故不得畢業,改發修業證明書,原畢業證書
      字號,予以空號,並用紅字在備註欄註明「修業生」三字。
三  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之式樣︰
(一)如原任校長出缺,由兼代校長代理時,應屆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
      上之校長署名,應在校長簽章右下方加蓋「代理」二字。
(二)填寫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有任何一字錯誤,或蓋印模糊不清時
      ,均應換張重寫,不得塗改或蓋用核對章。
(三)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各欄須填寫者,除可套印外,均須用筆以黑
      色墨水正楷書寫,其年、月、日數字一律大寫。
四  核發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
(一)國中應屆畢業生經考試或保送軍事學校就讀 (含因故被軍事學校退
   學或開除) 持有證明者,一律發給畢業證書。但不適應軍中生活中
   途離校,仍為國中適學齡者,應准予繼續返原校就讀,學校不得拒
   絕。
(二)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應於舉行畢業典禮當天發給。
(三)升學報名必須在畢業典禮前繳驗畢業證書者,得先行影印加蓋校印
   發給。



第 4 條
申請補發國中畢、修業證明書及更正學籍記載︰
一  補發國中畢、修業證明書:
(一)國中 (含前身初中、初職) 畢業生申請補發證明書,由各國中依規
   定自行驗印。
(二)國中前身之高中、高職畢業生,畢業證書遺失申請補發證明書,仍
   應依規定填寫補發畢業證明書申請表轉送教育部核驗。
(三)申請補發證明書,應檢附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印本一份,及本人最
   近二吋半身脫帽相片三張,經學校核對無誤後,依規定辦理。
(四)證明書各欄須填寫者,除可套印外,均須用筆以黑色墨水正楷書寫
   ,其年、月、日數字一律大寫。
(五)補發五十九年 (含五十九年) 以前之畢業證明書,其原畢業學校全
   銜校名應填寫「本校前身新竹縣 (市) 立××初級中學」或「本校前
   身新竹縣 (市)立╳╳中學初 (高) 中部」,其畢業時間如為六十年
   (含)以後者,則填寫「本校:」。
(六)證明書校長署名處,應一律蓋用校長簽字章,校長署名處應印學校
   全銜,如「新竹市市 (私) 立╳╳國民中學」,其字體不得小於四
   號印刷字體,學校印信應蓋在中華民國年次上之位置。
(七)原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除不慎遺失、火災外,破爛或污損不堪
   使用者,申請補發時,原證書應同時繳回註銷。各校辦完補發畢、
   修業證明書後,應於每學期結束後一個月內,彙報本府備查,原稿
   存校永久保存。
二  國中畢業生、修業生及在學學生申請更正學籍記載︰
(一)國中 (含前身初中、初職部) 畢業生及在校學生申請更正學籍記載 
   ,由各國中依規定自行辦理。
(二)國中前身之高中 (職) 部畢業生申請更正學籍記載,仍應依規定填
   寫申請更正學籍名冊轉送教育部核辦。
(三)畢業生或修業生,申請更正學籍記載,應檢附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
   印本一份,並檢送原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經學校驗明無誤辦理,
   並將該生原存校學籍資料同時更正後,填造名冊一式二份,一份存
   校,一份函報本府備查。
(四)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之更正學籍記載,應在其證書上端空間位置
   上,蓋更正戳記並加蓋學校印信。
(五)在學學生之申請更正學籍,應檢附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印本一份,
   學校驗明無誤後,將該生學籍資料予以更正,並函報本府備查。



第 5 條
各國中學籍資料,應由專人妥善保管,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學籍資料,應按年屆順序放置,其順序應由左而右,由上而下排列之
    。
二  學籍資料均應加裝封面及封底,以一百五十磅模造紙裁成與學籍記錄
    表件同樣大小,裝訂成冊後,並詳細書明年屆、學年度、學號及名稱
    等。
三  各國中對於歷屆學生學籍記錄表名冊 (入學、畢業或修業) 應予永久
    保存。
四  各國中之學籍資料,有關之經辦人、註冊組長、教務主任、校長於離
    職時均應列入移交。
五  各國中之入學、畢 (修) 業等學籍表冊,均應一事一文函報本府。學
    籍資料如遭遇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害時,應即函報本府。



第 6 條
本辦法所需各種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