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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處理程序
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規內容:
一、本處理程序依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六
    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處理程序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單位為本
    府工務處(以下簡稱工務處)。


三、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除依本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外;適用其他相
    關法令之規定。


四、本處理程序所稱現有巷道,係指本自治條例第四條所稱之現有巷道並
    經主管單位建築線指定有案者。但不包括私設通路、類似通路及防火
    間隔。


五、下列地區內之現有巷道,除政府機關為興辦公共工程外,不得申請改
    道或廢止:
(一)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地區。
(二)辦理市地重劃地區。
(三)辦理區段徵收地區。
(四)辦理都市更新地區。
(五)禁建區。
(六)都市計畫擬變更地區。
(七)現有巷道有排水設施經認定無法廢止或改道者。


六、申請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申請
      土地地號(最近三個月內地政機關核發之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謄
      本正本)、實地照片(包括擬改道或廢止全段景象)及巷道名稱。
(二)說明書:載明案由、事實原因及使用計畫。
(三)位置相關圖說十份:
      1.至少套繪一個街廓以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地籍圖,其比例尺不
        得小於主管單位之地籍套繪圖之比例尺。
      2.非都市計畫土地各向地界半徑至少一公里以上之地籍圖,其比例
        尺不得小於主管單位之地籍套繪圖之比例尺。
      3.現況實測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主管單位地籍套繪圖之比例尺。
      4.計畫建築使用範圍與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主管單位地籍套
        繪圖之比例尺。
(四)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同意書: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
    前項第四款之同意書,有下列情形時,得免檢附:
    1.公有土地,由本府或申請人徵詢取得管理機關同意函。
    2.臨接現有巷道兩側已建築完成之基地,其通行得以其他道路出入者
      。


七、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申請案,由工務處依規定審查,並得通知申請
    人會同實地勘查指界說明。其改道或廢止計畫不當或有礙公共利益時
    ,應限期通知申請人修改,逾期不為修改或無法修改者,駁回其申請
    ;其應具備之書件與規定不合者,應限期通知申請人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不予受理。


八、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申請案,審查認可後,應於本府公告欄、申請
    所在地之區公所及里辦公處與申請巷道改道或廢止之巷道口、巷道尾
    公開展覽三十日,並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
    公開展覽期間,應以雙掛號信函通知臨接現有巷道兩側基地所有權人
    及地上權人,該筆基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得於公開展覽期間以書
    面載明姓名、地址向本府提出意見,由新竹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審
    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


九、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工務處處長兼任,
    其中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工務處副處長兼任,其餘委員就下列人員聘
    派(兼)之:
(一)本府都市發展處副處長。
(二)本府地政處副處長。
(三)本府交通處副處長。
(四)本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科長。
(五)新竹市消防局副局長。。
(六)新竹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學者專家委員代表一名。
(七)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代表二名。
(八)新竹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名。
    前項聘任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一項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支領出席費。


十、審議委員會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
    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前項會議必要時得邀請當地里、鄰長列席。


十一、經審議委員會審定臨接現有巷道兩側基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所
      提反對意見得以採納時,本府得駁回該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之申請
      。


十二、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申請案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應於本府
      公告欄、申請所在地之區公所及里辦公處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實
      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


十三、本處理程序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