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
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藝文活動多
元發展,鼓勵民眾參與藝文活動,促進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豐富本市
公共空間人文風貌,許可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新竹市文化局。
為執行本辦法有關事宜,本府得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相關人士
,組成審議委員會進行審核,並另定實施計畫辦理之。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空間:經本府核定開放供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場所。
二、藝文活動:指音樂演奏、歌唱、舞蹈、繪畫、戲劇、民俗技藝、雜耍
    、偶戲、工藝及其他文化藝術之創作或展演。
三、街頭藝人:指依本辦法取得許可證,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
    個人。


第 4 條
本辦法之公共空間如下:
一、站前廣場。
二、迎曦東門城。
三、新竹公園。
四、新竹漁港。
五、護城河兩岸。
六、影像博物館前廣場。
七、孔廟前廣場。
八、十八尖山。
九、其他經本府核定開放之空間。
前項各公共空間之展演位置由本府另行公告之。


第 5 條
凡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者,應向本府申請核發街頭藝人證。
申請資格為年滿 16 歲以上之本國或外國藝文工作者個人。
前項申請應繳納證照費新台幣五百元,證照有效期限為二年。期限屆滿後
,欲繼續從事藝文活動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本府申請換證。


第 6 條
本府為處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街頭藝人於指定場所解說、
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街頭藝人證。
本府於必要時,得對於許可種類及數量進行總量管制。


第 7 條
街頭藝人得經本府邀請或自行向各該公共空間管理單位依其規定提出表演
活動申請,但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並不得影響
公共空間管理單位許可之其他活動。
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者,得接受自由樂捐或贊助行為。


第 8 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應於現場顯著位置揭示街頭藝人證,同時接受
公共空間管理單位之查驗。


第 9 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時,不得造成行人或車輛通行困難,阻礙無障礙設
施、建築物出入口或消防安全設施、超出噪音管制範圍等妨礙交通、公共
安全及安寧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公共空間管理單位,應予以糾正,並得命其立即停止活
動及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0 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廢止其街頭藝人證:
一、法令修正變更。
二、配合政策需要。
三、許可原因改變或消滅。
四、從事藝文活動之內容、販售物品或勞務等活動,與街頭藝人證之核准
    項目不符。
五、擅自將街頭藝人證轉供他人使用。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令規定之行為。


第 11 條
街頭藝人因有前條第四款至第六款事由之一,經本府廢止其街頭藝人證者
,自廢止街頭藝人證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


第 12 條
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時,應衡酌其活動內容,自行設置
安全維護設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