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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指定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公立學校,指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所屬學校。


第 3 條
本府得指定所屬公立學校,以學校為範圍,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
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
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


第 4 條
前項經指定辦理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受指定學校),其學校總
數,不得逾本府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五,不足一校以一校採
計,但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至多得為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
百分之十。


第 5 條
受指定學校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經主管機關評鑑辦學績效良好者。
二、主管機關因應整體教育創新或發展政策、學校地緣位置或教育資源分
    布,有指定必要者。
前項主管機關指定公立學校辦理時,得徵詢學校辦理實驗教育之意願。
本府得依學校之申請,經評估後指定辦理實驗教育。
辦理學校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四百八十人。


第 6 條
受指定之學校,應以校長為實驗教育之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主持人)。
必要時得指定學術機關(構)、團體之負責人或個人,擔任主持人。


第 7 條
受指定學校應於預定辦理實驗教育之該學年度開始一年前,向本府提出學
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及實驗規範,經
新竹市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由本府許可。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七、設備設施。
八、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九、經費需求、來源及收費基準。
十、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一、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二、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三、計畫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經本府許可續辦者,
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第 8 條
受指定學校應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
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擬訂實驗規
範,應經本府核轉教育部核定。
前項實驗規範,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
相關法規之規定,但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定。


第 9 條
實驗教育計畫之變更,應於預定實施之該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向本府提
出申請。


第 10 條
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學校應提出成果報告書。
學校於實驗教育計畫期滿前六個月,欲同時提出續辦申請者,應檢具歷次
評鑑結果、成果報告書及後續之實驗教育計畫,作為本府是否許可續辦之
參考。
前項續辦,其申請、審議及許可程序,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實驗教育之評鑑,依教育部所訂定之評鑑辦法實施。


第 11 條
受指定學校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辦理不善或
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本府得提經審議會同意後,廢止原指定,並命
學校於次一學年度起,停止實驗教育計畫之招生。其經審議會決議不同意
續辦者,亦同。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後,指定學校應恢復原有辦
學型態。


第 12 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者,應依學生意願留校或輔導轉學,其屬國
民教育階段者必要時得由本府協助分發至原學區學校。


第 13 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時,受指定學校對於為辦理實驗教育進用之
編制外職員及其他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動法規規定
辦理;其對於為辦理實驗教育進用之編制外教師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動法
規規定計算標準數額給予補償。


第 14 條
受指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本府應予獎勵;實驗成果有
推廣價值者,本府應定期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以
分享實驗經驗。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