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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規內容:
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議新竹市 (以下簡稱本市)古蹟、
    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
    物及自然地景等相關事項,設新竹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審議委員會),特訂定本要點。


二、審議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本市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變更、解除、或廢止之審議事項。
(二)本市各類文化資產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三)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三、審議委員會得視需要依下列類別,分別設置: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遺址、文化景觀。
(二)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古物。
(三)自然地景。


四、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市市
    長兼任或由本市市長指定之。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
    之:
(一)專家學者。
(二)本府一級單位及所屬機關代表。
    前項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
    退。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五、審議委員會應定期召開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
    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
    議應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
    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七、審議委員會開會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八、審議委員會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
    三條規定為之。


九、審議委員會為審議工作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
    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


十、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一、本要點奉市長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