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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7 06:2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政府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  新竹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檔案法有關應用規定事項,特訂
    定本須知。



二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本府檔案,應填具申請書 (如附件) 並敘明理
    由向本府申請。



三  本府對於申請案件,認其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
    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四  本府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
    但延長時間不得逾七日。



五  提供應用之檔案,如其中一部分有必要限制公開,應僅就其他可公開
    部分提供之。



六  申請人至本府應用檔案時,應出示核可通知書及備有本人照片之身分
    證明文件經本府檔案管理人員完成登記程序後,始得進入指定閱覽處
    所。



七  申請人進入閱覽處所,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禁止飲食、吸煙、大聲喧嘩。
  (二) 不得破壞環境整潔。
  (三) 禁止攜帶原子筆、毛筆等易塗損檔卷之工具。
  (四) 抄寫檔卷時,以使用鉛筆或可攜式電腦為限。
  (五) 禁止攜帶私人物品。
  (六) 禁止擅自接用電源。
  (七) 本府提供應用之器材須妥慎維護,不得破壞。
  (八) 如有必要離開閱覽處所者,應將檔案交由服務櫃檯保管;應用影
       像系統者,則應完成登出作業。



八  申請人應用檔案,應保持檔案完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 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 以其他方法破壞或變更檔案內容。



九  應用檔案時,申請人有第七點及第八點所列情形者,本府得停止其應
    用,並記錄之。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論處。



十  申請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閱覽處所,並應當日歸還。檔案應用完
      畢歸還,應經本府檔案管理人點收後,始將身分證明文件交還申請
      人。



十一  申請人應用檔卷,應至本府指定閱覽處所為之。開放應用時間為星
      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至下午四時三十分。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不
      對外開放。



十二  申請閱覽、抄錄檔案應繳納費用,計費以每二小時為單位,費用為
      新臺幣五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申請人於閱覽、抄錄檔
      案前,應先繳交新台幣一百元;閱畢後再依實際應用時間計算,補
      繳或受領差額。
      申請人有複製檔案之需要,應依所附收費標準表繳納費用。
      前二項之收費,檔案管理人員應開立收據交付申請人。



十三  本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之檔案開放應用,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須
      知。



十四  本須知奉核定後實施。



 
資料來源: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