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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7 06:5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新竹市環境污染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六項
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竹市環境污染防制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分為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
防治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科目,各科目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基金各科目之本金、孳息,應依本辦法規定專款專用。


第 3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制訂會計制度。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及決算編報,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4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編製附屬單位
預算,分為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水污染防治基金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
金,分別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各基金分別設帳,專戶儲存,並專
款專用,以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為管理機關。


第 5 條
本基金應於市庫設立專戶存管或存入其他金融機構。


     第 二 章 基金之資金來源及運用
          第 一 節 空氣污染防制基金之來源及運用
第 6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入。
二、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第 7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執行及補助空氣污染防制及改善工作支出。
二、辦理空氣污染研究、防制技術研發、防制策略與管理措施研定及訓練
    等有關事項支出。
三、辦理空氣品質監測有關事項支出。
四、辦理空氣污染防制執行成效稽核支出。
五、辦理空氣污染源執行污染防制績效優良者之獎勵支出。
六、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支出。
七、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收費相關工作之必要支出,及約聘僱所需人力
    支出。
八、辦理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支出。
前項第五款之獎勵規定另定之。


          第 二 節 水污染防治基金之來源及運用
第 8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費收入。
二、孳息收入。
三、本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二追繳之所得利益及依前法裁處之
    部分罰鍰。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 9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相關工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辦理各項水污染防治工作之貸款信用保證。
十一、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前項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本基金來源屬前條第三款者,應優先支用於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者所
污染水體之整治。


          第 三 節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之來源及運用
第 10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清除處理費收入。
二、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第 11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支出。
二、辦理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復育支出。
三、其他有關辦理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支出。


     第 三 章 基金管理委員會
第 1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新竹市環境污染防制基金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
員一人,由本府秘書長兼任,其他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財政處處長。
二、本府主計處處長。
三、環保局局長。
四、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共十人,其中環保團體代表至少二人。
第二項聘任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 13 條
本委員會為研商及推動各科目污染改善策略之執行及建議,得設置各科目
技術諮詢小組,小組成員由主任委員遴聘專家、學者五人至九人組成,並
由環保局局長為召集人。


第 14 條
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環保局副局長兼任,組長及幹事若干人,均
由主任委員指派有關現職人員兼任之。


第 15 條
本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  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監督。
二  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第 16 條
本委員會每年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前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
技術諮詢小組得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小組會議。


第 17 條
本會委員及諮詢小組成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第 18 條
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執行各項工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相關單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六個月,向本委員會提報相關工作計畫
    。
二  本委員會應配合本市環保政策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五個月,核定相關單
    位研提之工作計畫。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9 條
本基金收支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  本基金應按當年度法定預算及市庫作業有關規定,辦理收支手續,其
    收入如有短收時,應相對核減支出。
二  本基金當年度之實際收入超過法定預算所列基金支出數額時,超過部
    分得編列以後年度歲入預算,作為支出之財源。


第 20 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
解繳市庫。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