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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規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私有有形文化資產,係指新竹市政府依本法第十八條、第
十九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完成登錄及公告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
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
第3條
經登錄之私有有形文化資產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減徵標準如下:
一、 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二、 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五十。
第4條
私有有形文化資產經登錄或廢止登錄者,新竹市文化局應於公告後三
十日內將相關資料列冊通報稽徵機關。
第5條
私有有形文化資產及其所定著土地,自登錄後當年(期)起減徵地價稅
,當月份起減徵房屋稅。減徵原因變更或消滅者,自次年(期)起變更
或恢復課徵地價稅,次月份起變更或恢復課徵房屋稅。
第6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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