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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主管機關: 新竹市政府
發布機關: 新竹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8.10.31
發布字號: 府行法字第1080164432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修正「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法規名稱: 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
容:
第 1 條
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與短期補
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三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申請立案:      
一、立案申請書,應包括設立宗旨、設立名稱、班址及使用面積、設立人
    或其代表人、負責人與班主任姓名、辦理類科及班數。
二、組織規程及學則。
三、負責人、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
    件影本等基本資料。班主任應附專任切結書,技藝類科班主任並應另
    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四、擬聘僱教職員工名冊:包括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
    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技藝類科教學人員並應併
    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五、教學科目表、課程內容及進度表、每期修業期間、每期每週上課時數
    及教材大綱。
六、設立人、班主任與教職員非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身分切結書。
七、班舍核准作為補習班使用用途之建築物使用(變更)執照、平面圖及
    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
    等設備)。
八、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應附租賃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期間應在二年
    以上,且租賃契約應經公證或認證;該班舍應有獨立之門牌號碼。
九、設班經費概算表。
十、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器材)。
十一、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其基金數額規定如附表一。
十二、設班基金不得動用之切結書。
前項第三款之設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推舉一人為代表,並須出具經公證人
公證之合夥契約書。
第一項第四款之教職員工,指補習班直接或間接聘僱,於補習班內實際從事
教學、協助教學、擔任輔導、行政及其他提供勞務工作之人員。
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基金,於補習班核准立案後,應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存儲金
融機構,作為日後改善教學及設備之用,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動用,經本府
核准動用後,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並檢附新存款證明報本府備查。

第 10 條之 1
補習班應於本市短期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網站上,揭露下列相關資訊:
一、補習班名稱。
二、班舍地址。
三、使用面積(包含教室面積及教室數)。
四、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姓名。
五、負責人姓名。
六、核定辦理之類科。
七、核准日期、立案文號。
八、教職員工姓名及教學人員學經歷。
九、其他本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各款資訊如有變動,補習班應於十日內辦理更新。

第 11 條
補習班班舍使用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使用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
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使用教室單位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以國中
或國小學生為招生對象者,其教室不得設於地下室。
使用地下室作為教室者,其面積不得超過地面樓層使用總面積二分之一並應
符合消防、建管及衛生等規定。
補習班招收未滿六歲幼兒者,其班舍不得設置於四樓以上。但採一對一個別
教學或有家長陪同學習者,不在此限。
補習班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班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置防火管理人。
本府得專案評估同一棟大樓建築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以限制
補習班之設立及其學生人數。

第 17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其設立人或代表人檢具
附表二之文件及資料,報請本府核准:
一、設立人、代表人(負責人)或共同設立人變更。
二、班主任變更。
三、班舍變更或增、減。
四、班名變更。
五、班級及科目變更或增、減。
六、換(補)發立案證書。
七、暫停招生。
八、復辦。
九、註銷立案。
前項第一款申請以六個月內一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暫停招生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一次,延長
期間以六個月為限,逾期廢止立案。
補習班應於停辦期間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復辦計畫及相關文件
、資料,向本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復辦。

第 20 條
補習班如以交通車接送學生時,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學生
交通車管理辦法及新竹市校車管理自治條例辦理。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補習班設立人及班主任:
一、現役軍人、現職公務人員、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代理代課教師
    及在學學生。但設立人或班主任因在職進修取得學生身分者及研究所
    以上在職學生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信或
    侵占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
三、曾服公職,因貪污、瀆職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五、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有本法第九條第八項情形。

第 48 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撤銷立案,同時註
銷其立案證書,並予公告:
一、 經本府限期命其整頓改善,屆期未改善,其情節重大。
二、 核准立案後未經核准停辦,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三個月。
三、 核准停辦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准。
四、 經停止招生處分,仍繼續招生。
五、 公共安全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其情節重大。
六、 涉及國家考試、各級學校入學考試或各級學校考試洩題案,其情節
     重大。
七、 出售、贈與、出租、設質立案證書。
八、 經查獲有前條各款情形,經處分後仍再違反,其情節重大。
九、 負責人有本法第九條第八項情形。
十、 三年內經查獲前條各款情形,累計達四次。
十一、 因提供消費者消費性貸款,使消費者與銀行簽約,致發生消費性
       爭議,並經本府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自消費爭議案件發生日
       起一年內累計二次以上。
十二、 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之規定,其情節重大。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