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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00167218號
法規體系: 組織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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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暨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三
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章 議員
第 2 條
新竹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議員,由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
得連任。


第 3 條
本會議員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選出之議員名額為準共
二十九名,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其名額之調整依地方立法機關組
織準則第六條之規定。


第 4 條
本會議員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
誓者,視同未就職。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本會舉行,由內政部召集,並由議員當選人互推一
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
長者主持之。
補選之議員,應於當選後十日內,由本會逕行依宣誓條例規定辦理宣誓就
職。


第 5 條
本會議員辭職或死亡,由本會函報內政部備查,並函知市政府。

     第 三 章 議長、副議長
第 6 條
本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議員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
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第 7 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就職議
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數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果
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
,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
。第三次選舉時,出席議員已達就職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
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職者,
視同未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
人主持之。


第 8 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由本會遴派三人至七人擔任管理員,辦理投
票、開票工作,並指定一人為主任管理員。由議員互推三人或五人擔任監
察員,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監察員。


第 9 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一之者,無效:
一、選舉票圈選二人以上,或罷免票圈選同意罷免及不同意罷免。
二、不用本會製發之選舉票、罷免票。
三、選舉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或罷免票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同意
    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將選舉票、罷免票撕破或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或所圈選為
    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
六、不加圈完全空白。
七、不用本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八、選舉票之選舉人或罷免票之罷免人未記名。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議
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
應為有效。


第 10 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由本會辦理
之。
本會應於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開票完畢後,將有效票、無效票
分別包封,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騎縫處加蓋印章後,保管六個
月,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任何人不得拆封。如有訴訟者,應
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為止。


第 11 條
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結果,由本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冊各一份
,報請內政部發給當選證書,並函知市政府。


第 12 條
議長綜理會務。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代理。議長、副議長
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在會期內,由議員於三日內互推一人代理之;如為
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召集臨時會互推一人代理之;屆期未互推產生者,
由資深議員一人代理,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代理。


第 13 條
議長、副議長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會議報告時生
效。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之。


第 14 條
議長、副議長辭職、去職、死亡或被罷免,應於出缺之日起三日內報內政
部備查,並函知市政府。
議長、副議長出缺時,本會應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選之。議長、副議
長同時出缺時,由內政部指定議員一人暫行議長職務,並於備查之日起三
十日內召集臨時會,分別補選之。
議長辭職、去職或被罷免,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議長
代辦移交。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秘書長代辦移交。
  


     第 四 章 職權
第 15 條
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市規章。
二、議決市預算。
三、議決市特別稅課、臨時說課及附加稅課。
四、議決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市政府提案事項。
七、審議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八、議決市議員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第 五 章 會議
第 16 條
本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之
,議長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召集之;副議長亦不依法召集時,由總額
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議員互推一人召集之。
本會臨時會之召集,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會開會時,由議長為會議主席,議長未能出席時,由副議長為會議主席
,議長、副議長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第 18 條
本會應設程序委員會,審定議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關事項,並得設各種委
員會審查議案。
前項議事日程屬於定期會者,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五分之一。
本會之議事日程,應報內政部備查。


第 19 條
本會非有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
,以出席議員過半數或達地方制度法及本自治條例特別規定額數之同意為
通過,未過半數或未達地方制度法及本自治條例特別規定額數之同意為否
決。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或有特別規定額數而差一票即通過時會議主席
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本會進行施政報告、預算編列報告、專題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議
員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


第 20 條
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依原訂
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於第
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議員,第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總額減除出
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次會
議時,視同第三次。


第 21 條
本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會議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提議或依地方制度法第
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第 22 條
本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議員不得
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第 23 條
本會之議事程序,除本自治條例及議事規則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前項議事規則,以規範議事事項為限,由本會訂定,報內政部備查,並函
送市政府。


     第 六 章 紀律
第 24 條
本會得設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內政部
備查。


第 25 條
本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
序之行為,會議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
付懲戒。
前項懲戒,由紀律委員會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議主席宣告之;其懲
戒方式如下: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第 七 章 行政單位
第 26 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議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第 27 條
本會設下列各組、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議事組:關於議事日程之編擬、會議之準備、紀錄之整理、議案及人
    民請願案之處理、議事錄及公報(會訊)之彙編及新聞等事項。
二、總務組:關於文書、研考、檔案、出納、財產、物品、車輛、廳舍、
    安全、集會、工友及員工福利之管理等事項。
三、法制室:掌理法制事項。


第 28 條
本會置主任、祕書、組員、佐理員、電氣技術員、書記。


第 29 條
本會設會計室,置主任、組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30 條
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31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32 條
本會開會期間內,其事務人員得向市政府調用之。


     第 八 章 附則
第 33 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議長核定後實施。


第 34 條
本會議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三人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議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由議
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議員合組政團。但每一政團至少須有三人以上。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黨團辦公室得視實際需要,由本會提供之;其設置辦法,由本會訂定,報
內政部備查。


第 3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