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新竹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竹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依法辦理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交辦事項。
第 3 條
區公所置區長一人,承市長之命,兼受本府民政處處長之監督,綜理區政
,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置秘書一人,襄理區政。
區公所業務分別受本府各處督導。
第 4 條
區公所設下列課、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民政課:掌理一般民政、兵役行政、教育行政,並協辦警政、衛生、
環保、消防及其他有關民政事項。
二、經建課:掌理經建行政、交通行政、都市發展、地政、土木工程,並
協辦稅務行政及其他有關經建事項。
三、社政課:掌理社會行政、勞工行政,並協辦文化行政及其他有關社政
事項。
四、行政室:掌理文書、檔案、庶務、採購、出納、印信、法制、國家賠
償、研考、資訊、便民服務及其他行政事項。
未設課、室掌理事項,由區長指定相關單位辦理之。
第 5 條
區公所置課長、室主任、課員、技士、里幹事、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第 6 條
區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課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區公所設會計室,置主任、課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8 條
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秘書代行,秘書因故不能代行時,依
第四條所列單位主管順序代行之。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0 條
區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區公所定之。
第 11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另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