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山坡地違規使用之查報取締,特訂定
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實施範圍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劃定奉行政院核定公布之
新竹市公私有山坡地。
第 3 條
本辦法實施範圍內之區公所應按各里山坡地分佈狀況及事實需要,劃定巡
查區,規劃巡查路線,指派巡查人員負責查報、制止違規開發及使用行為
,並於颱風、豪雨季節,加強上述巡查區之巡視檢查。
第 4 條
巡查人員發現下列情事之一,應即填具查報表(如附件一),並拍照存證
,報請區公所轉報本府處理:
一 未經申請核准開發、使用而有左列情事者:
(一)濫墾、濫伐及超限利用。
(二)建築用地之開發。
(三)水庫之興建。
(四)道路之興建或拓寬。
(五)探礦、採礦。
(六)採取土、石或堆積土、石。
(七)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或運動場地之開發。
(八)墳墓設置或墳墓用地之開發。
(九)廢棄物之處理。
(十)其他山坡地開發或使用事項。
二 經申請核准開發、使用,但有左列情事者:
(一)引起嚴重土砂或渣物流失者。
(二)探、採礦物或挖填土石方,未做好保護措施,致生沖蝕、塌方者。
(三)影響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者。
(四)妨礙排水或灌溉者。
(五)妨礙公共安全或公共交通者。
(六)堆積土、石或垃圾等廢棄物,未加設防止沖刷、崩塌設施者。
三 其他有關違反山坡地開發、使用之行為者。
第 5 條
區公所應辦理下列工作:
一 查報表記載事項,經查核確屬違規者:
(一)填送制止通知書(如附件二)予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如無法認定
經營人或使用人時,則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二)將查報表及制止通知書影本函報市政府處理,並副知公所相關業務
單位,依其權責逕行處理。
二 查報表記載事項,經查不屬違規者,予以存查並副知本府。
三 查證山坡地衛星影像監測變異點、檢舉案件、上級政府通報及交查案
件等之現場狀況,並填報查證資料與相關行政作業之配合事項。
第 6 條
本府應辦理下列工作:
一 本府產業發展處應先就各區公所或有關機關單位所送查報表記載事項
,迅作下列處理:
(一)一般山坡地之違規案件,由產業發展處按查報內容,經實地查證,
就其違規事實,依據森林法、水土保持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暨
其施行細則規定處理。
(二)處理情形副知本府都市發展處及原查報區公所或有關機關(單位)
,如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之開發、使用,應依違規事實及位置轉請本
府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處理。
二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應依職掌查證前款查報內容並迅
作下列處理:
(一)依主管法令規定處理
(二)將處理結果副知本府產業發展處、都市發展處及原查報區公所或有
關機關(單位)。
本府各有關機關(單位)應將區公所查報重大或具爭議違規案件,提報本
府產業發展處召集相關單位協調並監督辦理。
第 7 條
本府各相關機關(單位)應辦理下列工作:
一、濫伐、濫墾、濫挖、擅自採伐木竹或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為產業發展處
。
二、擅自開挖建築者為工務處。
三、擅闢道路者,與非農業業務有關者為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單位,
其他為產業發展處。
四、擅自採取土石者為產業發展處、工務處、地政處及都市發展處。
五、擅自堆積土石者為產業發展處、工務處、地政處、都市發展處及新竹
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六、擅自經營遊憩用地者為本府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產業發
展處及工務處。
七、擅自設置墳墓、納骨塔(堂)者為本市殯葬管理所及工務處。
八、擅自棄置廢棄物者為環保局、產業發展處、地政處及都市發展處。
九、擅自棄置廢棄土者為工務處、產業發展處、地政處、都市發展處及環
保局。
十、其他違規開發、使用者為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
第 8 條
本府應製發巡查證,供巡查及取遞人員執行任務時之身分證明用。
第 9 條
山坡地違規案件之處理,必要時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協助處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