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市有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市有財產,係指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依法令規定或報
奉上級政府核准或由於預算支出及接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
第 3 條
前條市有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
二、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雜項設備。
三、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
辦理。
第 4 條
市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事業用財產:市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但市營
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第 5 條
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
。
第 6 條
公用財產以編有單位預算(含分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之直接使用機關為
管理機關。
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一機關管理者,其管理機關(
含單位)由本府指定之。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使用之公用財產,使用單位應善盡管理之責。
第 7 條
市有不動產,不屬前條規定定其管理機關者,另依其性質區分管理單位如
下:
一、非公用房屋及建築用地,以本府財政處為管理單位。
二、墳墓用地、殯葬用地、孔廟及里集會所,以本府民政處為管理單位。
三、耕地及養殖用地,以本府地政處為管理單位。
四、保安林地、山坡地、動物園、市場、礦業用地、生態保護、港灣及漁
港,以本府產業發展處為管理單位。
五、河川、水利用地、污水處理設施、道路、橋樑、涵洞及園道,以本府
工務處為管理單位。
六、學校預定地、體育場所及幼兒園,以本府教育處為管理單位。
七、社區用地,以本府社會處為管理單位。
八、古蹟及其保存用地,以新竹市文化局為管理機關。
九、停車場用地及交通轉運站,以本府交通處為管理單位。
十、焚化場、垃圾掩埋場、垃圾分類場、資源回收場、營建廢棄物處理場
及其他環保廠場,以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為管理機關。
十一、公園、綠地、風景區及遊憩用地,以本府城市行銷處為管理單位。
十二、勞工育樂中心,以本府勞工處為管理單位。
未列入前項各款之不動產,由本府視其性質指定管理機關(含單位)。
第一項各款得委託適當機構、公司或法人代為經營管理開發。其委託辦法
另訂之,並送市議會議決。
第一項不動產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原因變動用途時,按其變動後
用途之性質移歸相關機關(含單位)管理。
第 8 條
本府設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有關市有財產處理事項:
一、市有財產處理政策之研究。
二、市有財產爭議事項之協調或審議。
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審議。
四、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五、其他市有財產處分案件之審議。
前項委員會之組織辦法,由本府另訂之,並送市議會議決。
第 二 章 保管
第 一 節 登記
第 9 條
不動產由各該管理機關(含單位)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以本市名義辦理所有
權登記及以各該管理機關名義辦理管理機關登記。
第 10 條
動產、有價證券及財產上之權利,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權利登
記。
第 11 條
共有不動產應查明權屬後,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已登記之不動產得與他共有人協議後辦理分割登記;不能協議分割,可訴
請法院判決分割。
前項共有不動產之分割登記,應依法定程序為之。
第 二 節 產籍
第 12 條
管理機關(含單位)應將管理之市有財產,按公用、非公用類別,依財物
標準分類及本府有關財產帳、卡、表冊之統一規定,分別設置財產帳、卡
列管,並列表層報主管單位;其異動情形,應每半年列報。
第 13 條
因徵收、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受贈、購置或與他人合作興建或其他
原因取得之不動產,管理機關(含單位)應於取得後卅日內依第九條規定
辦理登記,並依前條規定建卡列管。動產應於取得後登帳列管。
第 14 條
財政處應設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卡表整理、分類、登錄。
第 15 條
市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核准報廢或依本自治條
例規定出售者,應由管理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列報異動。其財產在訴訟中
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第 三 節 維護
第 16 條
管理機關(含單位)對於其管理之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管理及
有效利用,不得毀損、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而收回困難者,應
即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管理機關應注意主張保固責任。
第 17 條
產權憑證應編號裝訂,由管理機關(含單位)保管。但不動產核准撥用並
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應由新管理機關(含單位)複製所有權狀影印
本送原管理機關(含單位)保管。
第 18 條
管理機關(含單位)及使用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
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者
,不在此限。
第 19 條
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與自己有利之處
分或收益行為。
第 三 章 取得
第 一 節 增置
第 20 條
各機關(含單位)報准購置不動產,應先向財政處或指定出售機關洽購其
列入出售之不動產,確無法適應需要時,始得購置私有不動產。
前項購置私有不動產。應先查明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交通、水利、優先承
購權或其他權利糾紛,並向該管地政機關申領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查驗
下列各項證件確實後,始得簽訂買賣契約:
一、所有權狀或其他有關產權憑證。
二、完納稅費證明文件。
三、出賣人印鑑證明。
四、出賣人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証影本。
第 21 條
不動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承購:
一、經都市計畫限制使用者。
二、土地必須分割,而尚未分割、測量,確定土地面積及界址範圍者。
三、購置房屋,不包括附屬基地,而無法先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
該土地之證明文件並辦理地上權登記者。
四、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使用權與管理人變更登記者。
五、為他人設定他項權利或經限制登記者。
第 22 條
各機關(含單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向出賣人取得各項證件,並接管
標的物後,始得先行支付部分價款,但不得超過買受價金減除預計土地增
值稅後餘額之八成款,其餘俟登記完竣後付清。
第 23 條
購置不動產於完成訂約手續後,管理機關(含單位)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辦
理公證後,於三十日內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
第 24 條
各機關(含單位)經管之不動產,非報經本府核准,不得增建、改建、改
裝或拆除,其因災害必須緊急處理者,得於事後補報本府核定。
第 25 條
各機關(含單位)因投資開闢新河道、新道路或新溝渠而欲取得舊水道、
河川浮覆地或舊道路、溝渠廢置地或未登記地之所有權者,應於施工六十
日前擬具計畫,送本府層報行政院核准;已投資施工而浮覆或廢置者,應
敘明投資施工詳細資料送本府層報行政院核准登記為市有。
第 二 節 受贈
第 26 條
各機關(含單位)接受贈與財產,應查明產權無糾紛,始得辦理。受贈財
產,除因使用維護所需之費用外,如需再增加負擔者,得不予受贈。
前項受贈財產,應先報經本府核准後為之,並評估價值,列帳管理。
第 27 條
受贈之不動產,應洽商贈與人訂定贈與契約並經法院公證後,檢齊有關產
權憑證、圖說、書據,連同不動產移交受贈機關接管,並會同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贈與附有條件或負擔時,應將契約層報本府核准。
第 四 章 使用
第 一 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第 28 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報
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地政法令辦理
。
前項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送市議會議決。
各機關單位及民間團體申請臨時使用公用財產時,應向本府提出申請,並
經市議會議決後始得為之。
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程序。
第 29 條
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
財產。非公用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應變更為公用財產。
第 30 條
經管使用之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分不需用或機關裁併撤銷或其他原因無
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本府核准,依其性質指定有關機關接管,其因機
關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接管。
前項接管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第 31 條
各機關及單位因公共或公務所需必須使用其他機關經管之財產或需相互交
換使用者,應由雙方協調並將結果報請本府核定後方得使用,並應辦理管
理使用保管變更登記。
前項必須使用之財產為事業機構經管者,應辦理計價移轉。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
第 32 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或住宅地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需要者。
二、擬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第 33 條
申請撥用非公用財產之土地者,應檢具撥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
核明屬實,並徵詢管理機關意見,經本府同意後,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
定,層報主管機關核辦之。
前項撥用土地,其附著之房屋屬於市有者,得一併辦理撥用。
第 34 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經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
登記,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函本府備查。
第 35 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經本府核准撥用前,非為防止緊急災害,不得先行使用
。
第 36 條
非公用財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原管理機關(含單位)函請
核准撥用機關撤銷後予以收回:
一、廢止原定用途。
二、變更原定用途。
三、擅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
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五、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原管理機關(含單位)得要求撥用機關恢復原
狀後交還,第四款情事應由撥用機關恢復原狀交還。
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第 37 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
,為短期之借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一年,如屬土地,並不得供建築使用。
借用機關應提出借用申請,徵得管理機關、單位同意報經本府核准並送市
議會議決後,再依規辦理借用手續。
本自治條例公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約定辦理,原約定未
訂明借用期間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並送市議會議決後始得為之。
公用之財產如基於特殊需要,得比照非公用辦理。
第 38 條
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一個月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恢復原狀即通知管理
機關(含單位)派員收回。
第 39 條
借用機關對借用物未盡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致有毀損或滅失者,應負賠償
責任。
第 40 條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出借機關查
驗,經出借機關查明確實,即行終止借用關係並收回借用物或辦理報廢手
續。
第 41 條
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出借機關收回:
一、借用期間屆滿。
二、借用原因消滅。
三、變更原定用途。
四、擅供原定用途外之收益使用。
五、擅自讓由他人使用。
非公用財產借用期間,如有增建、改良或修理情事,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
。
第 五 章 收益
第 一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第 42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除供公務、公用事業者外,非依標租方式辦理不予出租。
二、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如不妨礙都市計畫,追
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得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
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
三、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出
租;可單獨使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但地形、位置
、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或分割收回後無法立即處分,在管理上顯
有困難者,得全筆出租。
四、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者,準用第
二款、第三款規定。
五、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
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主管機關收回
處理。但屬建設發展較緩地段者,租期屆滿時,依耕地有關規定繼續
出租。
六、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應由房屋承受人
會同基地承租人照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拍定
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七、房地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手
續。
八、使用非公用房地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
百零三條之規定辦理。
九、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該管理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
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未收回前,仍繳納使用補
償金未間斷者,得重新審核出租。
第一項第二項辦理出租時,應送市議會議決後使得為之。
第 43 條
管理機關(含單位)經管無開發經營或使用計畫之土地及登記為市有之河
川、海岸浮覆新生地,得配合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出租或標租。
前項出租或標租之土地,管理機關(含單位)得審核承租人或投標人之土
地使用計畫,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機關(含單位)應終止租
約收回土地。
依第一項辦理標租或出租時,應依土地性質由各管理機關(含單位)或其
上級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並送市議會議決。
第 44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十年以下。
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得更新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依有關土地法律規定。但以標租方式出租
或出租係供作營利使用者,其租金率得不受有關土地法律規定之限制。
第 45 條
出租房屋或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超過法定期限者。
四、承租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者。
五、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者。
六、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第 46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應由管理機關(含單位)依法令規定擬訂,經本
府審核後,報上級機關核定,其收入悉數解繳市庫。
第 47 條
房屋承租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出租房屋如需修繕時,應報本府同意,其修繕費用應由承租人自行負
擔,不得在租金項下扣抵。
二、承租人不得新建、增建、改建。如自行增建,終止租約時應無償交由
出租機關(含單位)接管。
三、承租人終止契約時,應將租賃物保持原狀交還,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
第 二 節 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第 48 條
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用土地,不得出租作有妨礙都市計畫用
途之使用。
第 49 條
市屬事業機構經管不動產為配合業務、公益、公用需要或增加營收利益,
在不妨礙使用計畫原則下,得專案報請其上級機關核准出租。
市屬事業機構經管之土地認為不宜照前項規定出租時,得專案報請本府核
准以預收租金方式,由投資人出資興建建築改良物,其產權歸市有。
前兩項應送市議會議決後始得為之。
第 50 條
依前條規定以預收租金方式投資興建產權歸市有之建築改良物及附屬設備
,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得更新之。
第 三 節 開發利用
第 51 條
市有土地為改良利用增加收益,管理機關得依有關法令規定自行辦理,委
託有關機關辦理或出租、信託、聯合民間辦理下列之開發經營事項:
一、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興建房屋。
三、投資合作。
四、其他適當之事業。
前項各款應報經本府核准後即送市議會議決始得為之。
有關市有財產之委託經營管理開發辦法依第七條第二項辦理。
第 52 條
利用公有土地、道路、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或地上地下所有設
施、裝設廣告物而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計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管理辦法訂定後送市議會議決始得為之。
相關使用費計收標準亦應送市議會議決。
第 六 章 處分
第 一 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第 53 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除放領由地政處依法處理外,其餘應於完成法定處
分程序後由財政處統一辦理,並得委託適當機構為執行機關。
第 54 條
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二、經本府專案核准出售之非公用房地。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房地。
前項第一款土地上有市有建築改良物時應一併出售。
第 55 條
前條規定出售之房地,其處理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空屋、空地應予標售。但配合都市計畫案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決
議需提送安置計畫並發布實施,且經市議會同意者,始得予讓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者
,照現狀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
先購買之權。
三、出租房屋及基地均屬市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
先購買之權。
四、被占用房、地不合第四十二條承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五、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
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六、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七、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與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權
人放棄承購時,讓售與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有關前項第五款新竹市市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另訂之。
第 56 條
共有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其出售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共有房地,現由共有人使用,無法協議分割者,就市有應有部分限期
讓售共有人,逾期不承購時,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或予以標售,標售時
,共有人得按最高標價優先承購。
二、共有土地未建房屋,無法協議分割者,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或就市有應
有部分予以標售,標售時,共有人得按最高標價優先承購。
三、共有土地已建房屋無法協議分割者,就市有應有部分限期讓售地上權
人、典權人或承租人,逾期不承購,由共有人承購,均不承購時,予
以標售,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或共有人,得按最高標價優先承
購。
四、共有房屋依下列順序,就市有應有部分予以讓售: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房屋共有人。
(三)房屋使用人。
有關前項新竹市市有房地出售作業辦法另訂之。
第 57 條
市屬各單位配住員工之眷舍房地無須保留公用經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比
照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 58 條
市有房屋使用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鄉(鎮、市)有基地或國有
、直轄市有、縣(市)有、鄉(鎮、市)有房屋使用市有基地者,得經各
方同意委託價值較高之一方辦理出售,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第 59 條
非公用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
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須,且已依法設立財團法人,並備具事業計畫,指明
價款來源報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得申請專案讓售。
前項專案讓售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訂之,並送市議會議決。
第 60 條
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為調整界址或便利完整
使用必須交換者,不在此限。
非公用不動產之交換,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
第 61 條
房地交換之價格,應參照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及評定房屋價格核算,並以
雙方總值相等為原則。
第 二 節 非公用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第 62 條
廢舊或不適公用之動產須處理者,應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辦理。市屬以外
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用者,得議價讓售。市總預算編列購置撥贈
之動產,依預算用途辦理。
第 62-1 條
市有動產如已達耐用年限,管理機關(單位)於無繼續使用需求或用途廢
止時,得報經本府核准,贈與巡守隊及社區發展協會等協助治安的團體或
依法設立之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供公益之使用,並不得
變賣。
前項贈與應送市議會議決後始得為之。
第 63 條
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含單位)報經本府核准,依照有關法令
辦理。
第 64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報經本府依
法辦理。
第 三 節 計價
第 65 條
市有不動產之計價,由財政處會同工務處、地政處、產業發展處、主計處
及新竹市稅務局等單位及機關初估後,送新竹市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
,並報本府核定之。
前項初估必要時得委託政府機關、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士辦理。
第 66 條
有價證券之售價,得由本府洽請審計機關會商後處理。動產及其他財產上
權利之出售,應由管理機關(含單位)商請有關機關(含單位)會同評估
,報經本府核准後處理,並依審計法令辦理。
第 七 章 毀損
第 一 節 災害
第 67 條
土地如有流失、坍沒致一部或全部消滅時,管理機關(含單位)或代管機
關應派員實地勘查,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複查後檢具複丈結果通知書
依法辦理登記,報請本府備查。
第 68 條
市有財產因天災、盜竊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毀損或滅失時,管理機關(含
單位)應即派員查明毀損或滅失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照審
計法令有關規定,檢具證件報請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後,依規定辦理登
記。
前項財產,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或滅失者,管理機關(含單位)應
依法請求賠償。
第 69 條
出租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或部分毀損,得依法請求賠償。房屋部
分毀損,房屋及基地依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照現狀標售;房屋全毀者,
其基地應予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第 70 條
出租房屋,其基地非屬市有者,如部分毀損,其賸留之建築物尚堪使用,
除得依法請求賠償外,應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按賸留建築物面積承購,基地
所有權人放棄承購時,由承租人按賸留面積承購,如承租人不承購,應收
回依法標售。
前項房屋收回標售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得標價格優先購買之權。
第 71 條
占用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毀損,除得依照第六十九條規定請求賠償外
,基地應收回依法處理。
第 二 節 報損及報廢
第 72 條
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拆除報廢:
一、已逾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
二、已傾頹有危險之虞或不堪使用者。
三、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
地必須充作他項用途者。
四、基地產權非屬市有,必須拆屋還地者。
五、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者。
六、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拆除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拆除報廢應送經新竹市議會同意後辦理。
第 73 條
建築改良物屬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拆除報廢者,管理機關(含單位)應
填具市有建築改良物拆除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按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
後減除帳卡,屬前條第一項第六款必須拆除者,得由管理機關(含單位)
斟酌實況予以拆除後,再依規定補辦手續。屬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
者,管理機關(含單位)應敘明理由,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前項財產報廢依行政院頒規定辦理,其殘值比照動產殘值規定處理。
第 74 條
市有財產屬自然毀損者,各級經管機關(含單位)應逐項填具財產(動產
)報廢單,按帳面單位金額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帳卡,其分級
金額標準,依照行政院頒規定辦理。
前項報廢財務之殘值應按分級核定依法處理,並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彙編
年度報廢財物處分統計表,連同年度財產量值總表報送主管機關查核。
第 八 章 檢核
第 一 節 財產檢查
第 75 條
財政處得會同有關機關(單位)派員對各市有財產管理機關(單位)之管
理情形,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核。
前項檢核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第 76 條
出租之基地及建築改良物,各管理機關(含單位)應隨時注意其有無轉讓
、頂替或違約情事,並應訂期抽查。
第 77 條
遇有天災或其他意外事故,各管理機關(含單位)應對受災區域內所經管
之財產,緊急實地檢查,並予適當處理。
第 二 節 財產報告
第 78 條
財產管理機關(含單位)應行編送之各類財產帳冊、表、卡之格式,由本
府另訂之。
第 79 條
財政處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管理機關(含單位)依第十二條規
定列報之資料,將全年度動、靜態資料,依會計及審計程序編製財務會計
報告,送審計機關審核。
第 九 章 賦稅及其他
第 80 條
財產合於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者,應由管理機關、單位向該管稽
徵機關或經徵機關辦理減免手續。前項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經稽徵機
關或經徵機關核定之文號及起訖日期,應詳細記載,並彙報本府備查。
第 81 條
凡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稅捐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機
關(含單位)負擔,如已出借者,應約定由借用人負擔。
第 82 條
財產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刑事責
任部分,應由管理機關(含單位)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外,並應負賠償責任
。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時,其免責需經審計機關核定之。管理機關(
含單位)首長及有關主管監督不力致發生前項情事,應按其情節予以議處
。
財產經管人員、相關主管及管理機關(含單位)首長有違反本條例所規定
管理義務之情形者,應按其情節予以議處。
第 83 條
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經管理機關(含單位)查明
確實者,應即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
前項虛偽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84 條
公司組織之市營事業機構,其財產管理準用本自治條例辦理。
第 85 條
各代管機關,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8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