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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9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30107295號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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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及國民教育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各級學校係指:
一、市立高級中學。
二、本市轄內國民中小學(含附設)。
三、本市市立幼兒園(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併於該校辦理)。


第 3 條
本市各級學校應設學生家長會(以下簡稱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
會員組成。
前項所稱家長,係指學生之父母、祖父母、養父母或法定監護人。
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三週內,將學生家長提供之通訊相關資料送家長會



第 4 條
各校家長會應冠以各該校之名稱「○○學校(學校全銜)學生家長會」,
會址設於學校內,由學校提供辦公場所。
各校得依本辦法訂定各校家長會設置要點。


第 5 條
各班設班級學生家長會,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三週內,以班級為單位,由導
師召集並列席,開會時由出席家長公推一人擔任主席。
前項會議應有家長總數十分之一出席始得召開。


第 6 條
班級學生家長會職掌如下:
一、選舉會員代表大會代表。
二、協助班級推展教育計畫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三、研討班級及家庭聯繫事項。
四、執行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班級學生家長會事項。


第 7 條
家長會設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應於第一學期開學後三週內,由班級學
生家長會召開時選出,每班至多三人,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第 8 條
會員代表大會設家長委員會,置家長委員七至十九人。但班級數在二十五
班以上者,每增加三班得增置委員一人,最高不得超過四十一人。   
前項家長委員至少應有一人為特殊教育學生家長。
第一項家長委員於每學年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連選
得連任。


第 9 條
家長委員會設常務委員會,置常務委員三至七人,於每學年第一次家長委
員會時由家長委員互選之。但委員人數超過十九人者,得增置之,最高不
得超過十一人。
家長委員應就前項常務委員中選舉一人為會長,一至二人為副會長,會長
以連任一次為限。
會長出缺時由副會長遞補,副會長為二名時,依其當選副會長得票數之高
低順序遞補,得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若副會長亦出缺時,校長應於二
週內召集臨時家長委員會,由與會委員公推一人為主席,重新選舉會長、
副會長。


第 10 條
會員代表、家長委員、常務委員及副會長之職責應執行至下一學年之第一
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為止。會長之職責應執行至新會長選出為止。   
學校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或臨時代表大會,應邀請本府派員列席。    
本條之規定適用於應屆畢業生之家長,因其他原因喪失家長身分者,不適
用本規定。


第 11 條
會員代表大會,每學年應舉行二次,第一次於第一學期開學後五週內舉行
,由前會長負責召集並擔任主席。若會長因故不能召集時,由校長代為召
集,並公推一位代表擔任主席。第二次於第二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舉行,
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會員代表大會得經家長委員會之決議或全體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連署,
召開臨時會議,會長應於二週內召開並擔任主席。會長因故不能召集時,
由副會長召開並擔任主席。副會長同時不能出席時,校長應於二週內代為
召集,並公推一位會員代表擔任主席。      
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得邀請校長及有關行政人員、教師會及相關教師列
席。


第 12 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掌如下:
一、研討學校教育活動之實施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審議家長會設置要點。
三、討論家長委員會及會員代表之建議事項。
四、審議家長委員會所提出之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五、選舉、罷免家長委員會委員。
六、其他有關家長會事項。


第 13 條
家長委員會至少每學期開始及期末各開會一次,第一次應於會員代表大會
舉行後二週內召開。
每學年第一次家長委員會由前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前會長因故不能召集
時;由校長代為召集,並由與會委員公推一人擔任主席,均俟新任會長產
生後,交由新任會長擔任主席。
會長認為必要時或經家長委員會半數以上委員連署得召開臨時家長委員會
議,會長應於二週內召開並擔任主席。會長因故不能召集時,由副會長召
開並擔任主席。副會長同時不能召集時,校長應於二週內代為召集,並公
推一位家長委員擔任主席。
家長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校長及有關行政人員、教師會及相關教師列席



第 14 條
家長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協助學校推展教育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處理會務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三、研擬提案、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四、協助學校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教師、學生及家長間之爭議
    事項。
五、協助學校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促進家長之成長及親師合作關係
    。
六、選舉、罷免常務委員、副會長、會長及遴聘顧問。
七、選派家長委員參加校務會議、教師評審委員會及其他相關規定會議或
    委員會。
八、其他有關委員會事項。


第 15 條
家長委員會休會期間,由常務委員會代行其職權,常務委員會由會長視實
際需要召集,並擔任主席。


第 16 條
會員代表大會應有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家長委員會或常務
委員會應有全體家長委員或常務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
席會員代表、家長委員或常務委員過半數通過始得決議。但有關家長委員
、常務委員、會長及副會長之罷免,應經出席代表或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通
過始得決議。出席人數不足時得改開座談會。
會員代表、家長委員或常務委員不能出席時,得由其配偶或以書面委託其
他會員代表、家長委員或常務委員代理。但出席人員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
限。
常務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校長、有關行政人員、教師會及相關教師列席
。非會員代表、家長委員或常務委員不得擔任主席。


第 17 條
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家長委員經罷免後應於一個月內補選或推選,
家長委員由各校視運作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補選,遞補者任期均以補足原任
者之任期為限,並視為一任。完成補選或推選程序後二週內,應檢具會議
紀錄及更新後名冊等相關資料,報本府備查。


第 18 條
家長會得置幹事一至二人,由會長推薦或由學校推薦教職員工,經家長委
員會同意後,由會長聘任之,辦理日常會務。
家長會得聘顧問,提供諮詢,協助學校發展,其任期與會長同。


第 19 條
家長會每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一個月內,應將其會議紀錄及會長、副會
長、常務委員、委員、顧問及幹事名冊函報本府備查,人員異動時亦同。


第 20 條
家長會之經費來源為:
(一)會費收入。
(二)捐款收入。
(三)其他收入。
(四)以上收入之孳息。


第 21 條
家長會得收取家長會費,以學生家長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金額依本
府規定標準或經本府授權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定之。
家長會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代收代辦其他項目費用,但應以學生教育福
祉為考量,並專款專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會員代表大會應有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
開會,經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始得決議。
對貧困家庭得酌予免收家長會費及其他代收代辦費用。


第 22 條
家長會費及代收代辦費之收取,由學校統一代辦,於第一次家長委員會議
召開後二週內撥入家長會專戶,其支用由家長會自行辦理。


第 23 條
家長會費之用途如下:
一、家長會辦公費。
二、協助學校發展校務活動。
三、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項。
四、其他有關學校教育之用途。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用途,應由學校提供計畫經家長委員會通過後動支,
或由家長委員會授權常務委員會動支。


第 24 條
家長會之經費應由會長及至少一名家長會財務經管人員共同具名,在金融
機構設立以該校家長會為戶名之專戶存儲,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每學
期結束前,提請委員會審核,並於下學年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前會長
提出報告並送本府備查。
前項經費收支帳冊及憑證,本府於必要時得查核之。


第 25 條
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及家長委員在校內行使營業行為,應向家長委員
會報備。


第 26 條
家長會得鼓勵家長捐款,支援校務發展,惟不得自行或透過學校教職員工
募款。
針對捐款者與學校有採購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捐款或餽贈,應予拒絕或退
還。


第 27 條
家長會會員協助學校推展教育貢獻卓著者,得由學校報請本府獎勵或公開
表揚,以資鼓勵。


第 28 條
家長會因故不能運作或違反法令規定,本府視情節輕重予以協調或糾正,
並限期改善。其情節嚴重者,本府得解散之,並代為召集各項必要會議,
依法重組其家長會。


第 2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