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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國民小學學生成績評量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00019206號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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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
準則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小學學生成績評量,以協助學生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為目的,並
具有下列功能:
一、學生據以瞭解自我表現,並調整學習方法與態度。
二、教師據以調整教學與評量方式,並輔導學生適性學習。
三、學校據以調整課程計畫,並針對學生需求安排激勵方案或補救教學。
四、家長據以瞭解學生學習表現,並與教師、學校共同督導學生有效學習
    。
五、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稱本府)據以進行學習品質管控,並調整課程
    與教學政策。


第 3 條
成績評量,應依學習領域及日常生活表現,分別評量之;其評量範圍及內
涵如下:
一、學習領域:其評量範圍包括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所
    定之七大學習領域及其所融入之重大議題;其內涵包括能力指標、學
    生努力程度、進步情形,並應兼顧認知、情意、技能及參與實踐等層
    面,且重視學習歷程與結果之分析。
二、日常生活表現:其評量範圍及內涵包括學生出缺席情形、獎懲紀錄、
    團體活動表現、品德言行表現、公共服務及校內外特殊表現等。


第 4 條
國民小學學生成績評量原則如下:
一、目標:應符合教育目的之正當性。
二、對象:應兼顧適性化及彈性調整。
三、時機:應兼顧平時及定期。
四、方法:應符合紙筆測驗使用頻率最小化。
五、結果解釋:應標準參照為主,常模參照為輔。
六、結果功能:應形成性及總結性功能並重; 必要時應兼顧診斷性及安置
    性功能。
七、結果呈現:應質性描述及客觀數據並重。
八、結果管理:應兼顧保密及尊重隱私。


第 5 條
國民小學學生成績評量時機,分為定期評量及平時評量二種。
學習領域評量應兼顧定期評量及平時評量,惟定期評量採多元評量方式,
其中紙筆測驗之次數,每學期至多三次。平時評量中紙筆測驗之次數,於
各學習領域皆應符合前條第四款最小化原則。
日常生活表現以平時評量為原則,評量次數得視需要彈性為之。


第 6 條
成績評量,應依第三條規定,並視學生身心發展及個別差異,採取下列適
當之方式辦理:
一、紙筆測驗及表單:依重要知識與概念性目標,及學習興趣、動機與態
    度等情意目標,採用學習單、習作作業、紙筆測驗、問卷、檢核表、
    評定量表等方式。
二、實作評量:依問題解決、技能、參與實踐及言行表現性目標,採書面
    報告、口頭報告、口語溝通、實際操作、作品製作、展演、行為觀察
    等方式。
三、檔案評量:依學習目標,指導學生本於目的導向系統彙整或組織表單
    、測驗、表現評量等資料及相關紀錄,以製成檔案,展現其學習歷程
    及成果。
特殊教育學生之成績評量方式,由學校依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衡酌
學生學習需求及優勢管道,彈性調整之。


第 7 條
國民小學學生成績評量之評量人員及其實施方式如下:
一、各學習領域:由授課教師評量,且須於每學期初向學生及家長說明評
    量計畫。
二、日常生活表現:由導師參據學校各項紀錄,以及各學習領域授課教師
    、學生同儕及家長意見反應等加以評定。

  
第 8 條
學生學習領域之平時及定期成績評量結果,應依評量方法之性質以等第、
數量或文字描述記錄之。
前項各學習領域之成績評量,至學期末,應綜合全學期各種評量結果紀錄
,參酌學生人格特質、特殊才能、學習情形與態度等,評定及描述學生學
習表現和未來學習之具體建議;並應以優、甲、乙、丙、丁之等第,呈現
各學習領域學生之全學期學習表現,其等第與分數之轉換如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丁等:未滿六十分。
前項等第,以丙等為表現及格之基準。
學生日常生活表現評量紀錄,應就第三條第二款所列項目,分別依行為事
實記錄之,並酌予提供具體建議,不作綜合性評價及等第轉化。


第 9 條
本市國民小學應組成學生成績評量輔導小組(以下簡稱評輔小組),研議
並審查學生評量及學習輔導之相關事宜。
評輔小組委員置委員七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校長兼任,由教務
主任、學務主任、輔導主任、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教師代表、教師會代表
(無教師會則改由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導師代表、專任教師代表組成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校有關人員任一性別
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評輔小組之設置要點應經校務會議或課程發展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 10 條
日常生活表現評量於學期末辦理一次,其評量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學生出缺席情形,應予以詳實記錄。
二、日常行為表現:導師應依學生個別行為予以記錄,並酌予提供具體建
    議。
三、其他表現:
(一)團體活動表現:導師或任課教師依班級活動、社團活動、學生自治
      活動、學校活動等參與情形,予以記錄。
(二)公共服務:導師或相關人員依班級服務、學校服務及社區服務等參
      與情形,予以記錄。
(三)校內外特殊表現:導師或相關人員依其校內外特殊表現情形,予以
      記錄。


第 11 條
學習領域評量分下列學習領域辦理:
一、語文。
二、數學。
三、社會。
四、自然與生活科技。
五、健康與體育。
六、藝術與人文。
七、綜合活動。
八、生活課程(一至二年級社會、藝術與人文、自然與生活科技學習領域
    統合為生活課程)。
彈性學習節數之評量成績,如全校性和全年級活動、補救教學、班級輔導
、學生自我學習等教育活動,則視其所屬學習領域或日常生活表現評量之
,其評量成績並應計入相關學習領域或日常生活表現。
除前項所述外,學校為發掘學生興趣、試探學生性向、發展學校特色、落
實課程多元化之理念,於彈性課程等開設特色課程及選修課程,其成績則
應獨立列入彈性學習節數成績。


第 12 條
學習總成績之計算,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學習成績包含學習領域及彈性學習節數。
二、每次定期學習評量總成績,為定期評量占百分之四十,平時評量成績
    占百分之六十。
三、各領域之學期成績,為各次定期學習評量總成績總和之平均。
四、彈性學習節數如列入相關學習領域成績,其計算方式按實際節數比例
    計算。
五、學習領域及彈性學習節數之學期總平均成績,為各學習領域之學期成
    績及彈性學習節數,乘以每週學習節數,所得總和再以每週學習總節
    數除之。
平時評量應以多元評量方式辦理,其中紙筆測驗不得高於百分之四十。


第 13 條
學校應於每學期結束後一個月內,針對學生學期成績未達丙等之學習領域
,以多元評量方式辦理補考。補考以一次為限,並應以書面通知學生於指
定期日參加之。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外,逾期未參加者,視同放棄補考之機
會。
前項補考範圍,應以該領域(科)學期教學內容為原則,補考六十分以上
者,以六十分計算;未達六十分者,與原始成績擇優採計。
未達畢業標準之學生,學校得於補考後,視其補考成績發給畢業證書或修
業證明書。


第 14 條
學生定期評量時,因公、因病或因事經准假缺考者准予補考。但無故擅自
缺考者,不准補考,其缺考學習領域之成績以零分計算。補考成績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因公、喪、病假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者,按實得分數計算。
二、因事假缺考者,其成績在六十分以下者,依實得分數計算;超過六十
    分者,其超過部分七折計算。


第 15 條
學生學期成績之計算依日常生活表現及各學習領域分別辦理;其畢業成績
之計算,以各學期成績平均之。


第 16 條
學生日常生活表現、各學習領域成績之登記及處理,由各班級任教師辦理
,於學期末登錄於學生學籍紀錄表上。
前項學生學籍紀錄表由本府另訂之。


第 17 條
學生修業期滿,符合下列規定者,為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未達
畢業標準者,發給修業證明書:
一、學習期間扣除學校核可之公、喪、病假,上課總出席率至少達三分之
    二以上,且經獎懲抵銷後,未滿三大過。
二、七大學習領域有四大學習領域以上,其各學習領域之畢業總平均成績
    ,均達丙等以上。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以後入學國民小學之學生適用
之。一百零一學年度前已入學之國小學生核發畢業證書之標準,依原成績
評量辦法辦理。


第 18 條
學校就學生學習領域及日常生活表現之成績評量紀錄及具體建議,每學期
至少應以書面通知家長及學生一次。
學校得公告說明學生分數之分布情形。但不得公開呈現個別學生在班級及
學校排名。
學生定期評量之成績,如經評定未達及格基準者,學校應訂定並落實預警
、輔導與補救措施。
學生日常生活表現評量表現欠佳者,學校應依所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相
關規定施以輔導,並與其法定代理人聯繫,且提供學生改過銷過及功過相
抵之機會。
各校應於每學期結束後六週內將學生之評量結果報府備查,以做為教育政
策擬定及推動之參據。


第 19 條
轉入學生或中途輟學及請假原因消滅復學之學生,如其部分學科成績無法
連貫時,轉入就讀或復學後,得按學科辦理測驗,評定其成績之計算以補
考或甄試之成績為準。
前項經甄試就讀學生之畢業成績,得以有成績紀錄學期之次數平均之。


第 20 條
經本府核定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生,其成績評量依本市國民教育階
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原則辦理。


第 21 條
成績評量結果及紀錄處理,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非經學校
、家長及學生本人同意,不得提供作為非教育之用。

第 22 條
學校得依本辦法訂定國民小學學生成績評量補充規定。

第 23 條
本辦法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