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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樹木及綠資源保護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3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70130709號
法規體系: 產發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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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綠資源之生長環境
,維護都市自然文化景觀,並健全都市生態,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
產業發展處。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受保護樹木,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樹胸高直徑○. 八公尺以上者。
二、樹胸圍二.五公尺以上者。已分枝者,各分枝胸圍合併計算。
三、榕樹、印度橡膠樹等有氣根纏繞主幹之樹種,或被其他樹木附生,樹
    胸圍四公尺以上者。
四、其他經新竹市樹木及綠資源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護委員會)審議
    認定並經本府核定者。
前項所稱樹胸高直徑,係指離地一. 三公尺所量測之樹木直徑;樹胸圍係
指離地一. 三公尺所量測之樹木周圍。
本自治條例所稱受保護綠資源,係指珍稀或具生態、生物、地理與區域人
文歷史及文化代表性之群體樹林、綠籬、蔓藤等植物,經保護委員會審議
認定並經本府核定者。
本自治條例所稱受保護樹木及綠資源之生育環境,係指涵蓋樹木全部樹冠
面積範圍內之土地。


第 4 條
本府應將核定列管之受保護樹木或綠資源,載明下列事項公告之,並以書
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機關:
一、列管之受保護樹木或綠資源及其所在地點。
二、受保護樹木或綠資源編號及列管事由。
三、得提出異議之意旨及期間。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第 5 條
對公告列管之受保護樹木或綠資源有利害關係者,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
面向本府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保護委員會審議經本府決定之。決定應做成書面送達異議人



第 6 條
新竹市受保護樹木及綠資源經專家診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解除列管

一、感染嚴重病蟲害且確定醫治無效者。
二、生長衰弱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經複查確定已經死亡者。
符合前項規定者,其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列管者,由本府
核定後解除列管;其依同項第四款規定列管者,應提報保護委員會審議後
由本府核定解除列管。


第 7 條
本府為處理關於受保護樹木及綠資源審議、諮詢、解釋、鑑定、協調、促
進及重大違規事件,得由保護委員會擔任。
前項保護委員會設置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第 8 條
受保護樹木及綠資源非經本府許可,不得砍伐、移植或以其他方式予以破
壞,並應維護其生育環境。


第 9 條
於受保護樹木及綠資源所在地從事建築、開闢道路、公園、綠地或其他公
共工程,建設開發者應檢附施工及保護計畫書圖送本府核准並送新竹市議
會同意後始得動工。
前項受保護樹木及綠資源以原地保留為原則。但無法原地保留時,應擬具
移植與復育計畫書圖向本府申請移植,其所需費用由建設開發者負擔。


第 10 條
本府為執行本自治條例,得於必要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進
行勘查。
前項場所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勘查。
第一項勘查,於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


第 11 條
受保護樹木及綠資源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管理維護之責,必
要時得向本府申請提供養護技術援助。


第 12 條
區公所應視需要向本府提報當地受保護樹木及綠資源之狀況,並應定期追
蹤其實際狀況資料。
本府各單位(機關)發現有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情事時,應予制止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理,並立即通知產業發展處,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第 13 條
保護樹木及綠資源經保護委員會認定成效卓著者,應予以表揚及獎勵。
前項表揚獎勵辦法,由本府另訂之。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危害受保護樹木及綠資源之生育環境並造成死亡者。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二項規定,未先擬具計畫逕行開發造成受保護樹木
    死亡者。
三、未依核准之保護或移植復育計畫施作或養護不當,造成受保護樹木死
    亡者。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善外,並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之罰鍰,逾期仍未改善者,連續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破壞受保護樹木及綠資源生育環境,但未造成樹木死
    亡者。
二、未按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核定計畫施作,但未造成樹木死亡者。


第 16 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除得逕行勘查外,並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之罰鍰。


第 1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