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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補助性侵害被害人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50034902號
法規體系: 社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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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社會處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補助對象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與第三項之被害
人,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設籍新竹市。
二、實際居住新竹市之非本國籍人士。
三、因特殊情況經社會工作師(員)評估有補助需求,並經本府核准。



第 四 條  
申請人資格如下:
一、被害人或其配偶、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執行專業保護事務之機構或人員
    ,得代理申請。但被害人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為被害人所受性侵害犯
     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不得代理被害人申請。
二、衛生福利部公告性侵害事件處理指定醫療機構。
前項第一款所稱執行專業保護事務之機構或人員指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
構團體、律師、社會工作師(員)、心理輔導專業人員及其他經本府認定
之專業人士。已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補助者,不得重複
申請。



第 五 條  
本自治條例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驗傷與採證費用。
二、心理復健或輔導費用。
三、律師及訴訟費用。
四、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第 六 條 
醫療費用、驗傷與採證費用補助之標準如下:
一、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費用外,每人每一事件最高額以新臺幣(以下
    同)三千元為上限,其範圍含掛號費、驗傷診斷書及因性侵害所需之
    其他費用。
二、有特殊藥物、毒藥物檢驗、傳染病預防投藥等全民健康保險不給付費
    用,經本府評估有必要得申請補助,每人每一事件最高補助一萬元。
未具全民健康保險身分或特殊情形者,得專案申請補助。
被害人申請第一項補助時,應檢附申請表、身分證明文件、診斷證明書影
本、醫療院所收據正本、指定匯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領據向
本府申請。
第一項補助由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醫療院所申請時,應按月以公文並檢附
性侵害事件通報表、醫療院所收據正本、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指定匯款帳戶
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向本府申請。




第 七 條  
心理復健、輔導費用補助之標準如下:
一、由醫療院所治療者:依中央健康保險署及衛生主管機關相關醫療收費
    之標準辦理。
二、由相關福利機構、團體或諮商輔導專業人員輔導者:
(一)個別晤談費:每小時最高補助二千元,每次以二小時為上限。
(二)夫妻或家族晤談費:每小時最高補助二千四百元,每次以二小時為
      上限。
(三)團體心理治療費:每小時最高補助一千六百元,每次以二小時為上
      限。
三、每年合計最高補助二十四小時。但有特殊情況,經本府評估有必要者
    ,得專案申請延長。
申請前項補助,應於被害人接受心理復健或輔導前,檢附申請表及心理輔
導人員或諮商機構評估報告向本府提出申請。若由其他地方政府接案評估
有前項費用補助需求,由其函文檢附被害人申請表、社會工作師(員)評
估報告向本府申請,經核定後始得進行心理復健或輔導。
被害人依核定項目及時數接受心理復健或輔導後,於三個月內檢附心理復
健或輔導摘要表、心理師或醫療院所收據正本、主管機關核發之執業執照
影本、指定匯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領據向本府申請費用撥付




第 八 條  
律師費用補助之標準如下:
一、每案檢警偵訊及每審律師補助費用最高以五萬元為限。
二、每案律師諮詢費用最高以三千元為限。
三、每案撰狀補助費用最高以八千元為限。
前項補助應檢附申請表、身分證明文件、委任狀影本、律師費用收據正本
及指定匯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向本府申請。
第一項各款間如有競合,以第一款為補助上限。




第 九 條  
訴訟費用補助,每案每審訴訟費用最高以二萬元為限。
申請前項補助,應檢附申請表、身分證明文件、訴訟費收據正本、訴訟或
判決書影本及指定匯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向本府申請。




第 十 條  
緊急生活扶助費用補助,依臺灣省當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補助標準,經
本府評估確有必要者,每人最高補助三個月,申請以一次為限。
申請前項補助,應檢附申請表、身分證明文件、社會工作師(員)評估報
告、收據及指定匯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向本府申請。
已接受政府機關公費或委託機構收容安置,於安置期間不得申請緊急生活
扶助費用。




第 十一 條  
申請補助項目有持續性者,申請人於補助條件喪失時,即停止補助。




第 十二 條  
申請人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補助者,應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 十三 條  
各項補助申請期限如下:
一、醫療費用、驗傷與採證費用自該次就診日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二、緊急生活扶助費用補助應於緊急扶助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三、心理復健或輔導費用應於接受心理復健或輔導後三個月內申請費用撥
    付。
四、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應於開立收據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第 十四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