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遊民,指流浪、流落街頭孤苦無依或於公共場所露宿者。
第 3 條
遊民之查報,除由民眾報案及本辦法有關機關人員通報,並由新竹市警察
局(以下簡稱警察局)所屬各分局負責受理報案。
第 4 條
遊民之處理,依下列分工辦理:
一、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違法查辦等事項,由警察局辦理,經查
有身分者,通知家屬領回,如無返家意願者,通知新竹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社會處處理;如需就醫者,協助護送前往醫療機構就醫;
如係屬緊急傷病患者,洽請新竹市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辦理;
身分不明之遊民送安置者,應附路倒通報單、中文體檢表或診斷證明
病歷摘要及身分不明人口案件通報單,如經評估有必要者,由醫療機
構所在地轄區警察機關協助護送。
二、遊民之醫療補助、諮商輔導、轉介安置、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等事項
,由本府社會處辦理。
三、遊民罹患疾病之診斷、鑑定、醫療及其他醫療相關協調等事項,由新
竹市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辦理。
四、遊民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由衛生局結合相關單位提
供協助。
五、遊民有工作能力且有工作意願者,轉介相關機構提供職業重建或就業
服務等事項,由本府勞工處或各就業服務中心辦理。
六、遊民戶籍之清查,由本府民政處辦理,經查確實無戶籍者,由戶政事
務所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七、遊民為更生人,應結合法務部所屬之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
會(以下簡稱更生保護會)提供出獄後輔導。
八、遊民經常聚集場所之環境維護及場地管理權責事項,由各該權責機關
辦理。
前項所列各款工作應由本府並結合更生保護會、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相關機
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民服
務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桃竹苗就業服務中心新竹就業服務
站(以下簡稱新竹就服站)等機關單位,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系。
第 5 條
經依前條送醫治療痊癒後,確實查無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須保護安置者,
由本府社會處依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法令予以安置。
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由本府轉介社會救助機構安置。不願接受安置者,不
受戶籍地限制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視需要結合民間資源提
供低溫緊急庇護、沐浴、義剪、義診、就業協助等服務。
第 6 條
遊民送至社會救助機構安置前,應先送至醫療機構作疾病篩檢或內外傷科
身心障礙鑑定;其有傷病者,應予治療後再送安置;其有法定傳染病者,
經醫療機構評估有傳染之虞,並經衛生局認定須施行隔離治療者,應送傳
染病指定隔離醫院接受治療,確認無傳染之虞後再送安置;醫療機構,不
得因遊民身分不明而拒絕辦理。
第 7 條
遊民戶籍、身分經查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榮民身分,屬單身在台無親屬者,得由當地榮民服務處協助安置。
二、非本市市民者,轉知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
三、屬本市市民者,如經查其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時通知
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領回,經通知拒不領回,涉有遺
棄之行為,由本府社會處會同警察局依法處理;如經查其無家屬、扶
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或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無
法扶養、照顧時,由本府社會處依社會福利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8 條
社會救助機構安置之遊民,經評估須生活扶助、急難救助或醫療補助者,
依社會救助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安置機構之遊民有物質成癮者,應轉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相關機關施予矯
正或治療。
安置機構之遊民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者應轉介本府勞工處或新竹就服站
提供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以輔導其自立。經輔導回歸社區之遊民,得由
本府社會處視需要提供房屋租金補助。
第 10 條
社會救助機構安置之遊民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
理葬埋。
第 11 條
為鼓勵民間機構、團體投入資源,得由本府獎勵民間機構、團體參與辦理
遊民服務輔導業務。
第 12 條
路倒病人之處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3 條
為執行本法第十七條推動遊民安置及輔導工作,應由市長擔任召集人,邀
集第四條第二項所列機關單位主管,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以強化
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
第 14 條
經列冊輔導之遊民,應建立其個人基本資料及所接受之遊民服務及輔導事
項,每三個月並定期更新。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