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新竹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勞工處為主管單位。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進用身心障者之義務機關(構)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之
差額補助費。
二、本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三、政府撥補及分配收入。
四、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運用範圍如下:
一、補助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
(構),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
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本市超額進用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辦理本市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利息貼補及自力更生補助。
四、委託學術單位研究規劃符合本市人力發展及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事項
。
五、補助或委託辦理或辦理本市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六、補助或委託辦理或辦理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
七、獎勵或表揚本市熱心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人員或單位。
八、購置或興建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庇護性就業等所需
之場所、土地及相關設施設備等。
九、辦理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宣導、座談、研討、觀摩、研習等活動
。
十、遴用人員辦理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宜。
十一、辦理職業輔導評量相關事宜。
十二、辦理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需求調查及建立本市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
務機關(構)名冊必要之費用。
十三、非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業之罰鍰收入,應專供作促進視覺功能
障礙者就業之用。
十四、提繳前一年度差額補助費百分之三十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
本基金應提高運用於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直接相關項目之比例,並落實專
款專用原則。並由本府加強管考,評估成效,作為嗣後補助之審核參考。
其運用應由本府訂定就業促進計畫及審定補助標準。
第 6 條
本基金年度預算編列、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另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