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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兒童及少年寄養家庭與安置機構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1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 1110071633 號令
法規體系: 社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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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兒童及少年之寄養安置作業,並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
六十二條第五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兒童及少年寄養及機構安置事項如下:
一、寄養業務之策劃、推廣、輔導及評鑑。
二、寄養業務人員之訓練。
三、寄養案件之調查、審核及處理。
四、寄養家庭之招募、調查、審核、授證、訓練及輔導。
五、寄養家庭、安置機構與寄養安置兒童及少年(以下簡稱安置兒少)
    關係之輔導及調整。
六、寄養家庭、安置機構與安置兒少之原生家庭聯繫。
七、安置兒少與原生家庭之輔導。
八、安置兒少之轉介安置及個案輔導。
九、安置兒少個案資料之管理及定期追踨輔導。
十、寄養與機構安置費用之籌編及核撥。
十一、其他兒童、少年寄養及機構安置事項。



第 3 條
寄養及安置機構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且具有專業 人員與服務經驗
之民間立案兒童、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
委託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工作區
域、項目、個案處理分工、工作內容、性質及委託期間。



第 4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本府評估其最佳 利益後,得辦理
家庭寄養或機構安置:
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安置。  
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需予安置。
三、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需予安置。
四、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繼續安置。
五、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需予安置。



第 5 條
兒童及少年於安置期間,其父母、原監護人及其他重要他人,經本
府許可後,得依指示時間、地點及方式 探視。不遵守者,得撤銷
其許可。
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之兒童及少年
,會面探視相關事宜依新竹市政府辦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期
間會面探視作業規定辦理。



第 6 條
寄養家庭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單親、雙親家庭:
 (一)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實際居住於新竹縣、市,年齡皆滿二十五
     歲以上,均具有國民義務教育以上教育程度;其年滿六十五歲者
     ,每二年應重新進行資格審查,經審查通過後,始得繼續擔任寄
     養家庭。
 (二)共同生活之家屬品性端正、健康良好,無傳染性疾病及不得有本
     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三)家庭有固定收入,且足以維持家庭生活。
 (四)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
 (五)願意協助兒童及少年接受療育,並學習相關專業知能。
二、專業寄養家庭,除符合前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幼兒園(助理)教保人員或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助理)保育
     人員、 (助理)生活輔導人員及托育人員資格並具有二年以上幼
     兒園、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照顧工作經驗。
 (二)大學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並有二年以上幼兒園、兒童及少年
     安置及教養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照顧工作經驗。
 (三)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並具有二年以上托育服務工作經驗。
申請為寄養家庭應檢具下列資料,向本府或受託單位申請並經審核合
格及完成相關訓練、授證後,始得接受寄養。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健康檢查表影本。
三、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
四、申請人全戶財產相關證明(包含: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證明及完稅
    證明等)。
五、素行調查同意書。
六、申請人具前項第二款專業資格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兒童及少年經依本法安置於親屬家庭時,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7 條
寄養家庭安置人數規定如下:
一、雙親寄養家庭:
    安置兒少之數,不得超過四人(包括該家庭自己之兒少)。但安
    置兒少為手足關係或安置緊急個案者,不在此限,並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未滿二歲之兒童不得超過二人。 
  (二)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不得超過二人。
二、單親寄養家庭,其安置兒少之人數不得超過二人(包括該家庭自
    己之兒少),其中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不得超過一人。



第 8 條
寄養家庭及安置機構應負下列義務:
一、注意安置兒少之安全,發生事故時,應緊急妥善處理,並同
    時知會本府或受託單位。
二、定期向本府或受託單位提供安置兒少之個案狀況資料。
三、瞭解與教導安置兒少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促進生理
    及心理之健全發展。
四、輔導安置兒少對寄養家庭或機構安置生活之適 應,以培養
    其社會行為之適,並教育輔導回歸親生家庭。
五、提供安置兒少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以 加強其生活
    及知能教育。
六、寄養或機構安置費之妥善運用。
七、安置兒少之健康照顧。



第 9 條
寄養家庭遷移時,應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遷移後 居住處所,不符
合第六條第一款第一目或第四目者,由本府註銷其登記。



第 10 條
寄養家庭終止或放棄提供寄養服務,應於一個月前向本府受託單位
申請註銷登記。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或受託單位應通知其改善或終止
寄養關係,情節重大者註銷其登記;涉及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處
理: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藉機對外募款斂財。
三、發生重大事故,致無法履行寄養業務。
四、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其情節影響安置兒少身心健全發展者。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規避本府或受託單位專業處遇(如訓練、訪
    視、評估、督導),經限期改善而拒不遵守者。
六、未提供安置照顧(含短期或臨時性喘息照顧)達二年以上者。
    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七、寄養家庭之資格認定,準用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八、違反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應禁止之事項。



第 12 條
寄養及機構安置費用之計算標準如下:
一、兒童以中央主管機關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 用之一點八倍
    以上。
二、少年及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兒童,以中央主 管機關前一年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二倍以上。
三、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少年,以中央主管機關前一年公告最
    低生活費用二點二倍以上。
第一項寄養或機構安置費用,包含膳食費、住宿費、服裝費、衛
生保健費、國民義務教育費及生活零用金。



第 13 條
安置兒少之寄養或機構安置費,應由兒童、少年之父母、養父母
、監護人或扶養義務人負擔。但本府應視其經濟狀況補助,標準
如下:
一、列冊之低收入戶,或經本府評估經濟困難者,由本府全額補
    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
    費用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倍 者,補助四分之三。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用二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者,補助二分之一。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用二點五倍以上,未達三倍者,補助四分之一。
五、緊急安置兒少如非設籍本市者,其寄養或機構安置費用,應
    由戶籍地主管機關支付。認有續予寄養安置之必要者,得移
    請兒童、少年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負責處理。
兒童及少年扶養義務人負擔之安置費用,應於每月十日前繳交上
個月費用予本府。未繳納者,本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繳
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14 條
本府補助受託單位之寄養行政事務費標準,每人每月寄養安置費之
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 15 條
安置兒少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扶養義務人應繳納而未繳納
之費用,如經本府調查確為無力支付者, 得由本府相關經費支付。



第 16 條
依本辦法所寄養或機構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其父母、養父母、監
護人及利害關係人或兒童福利機構,應與本府或受託單位訂定契
約後,始得辦理寄養或機構安置。但屬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者,
不在此限。


第 17 條
本辦法規定之契約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