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竹市政府應設置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以下簡稱處所),
以辦理家庭暴力當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相關業務。
前項處所及相關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 3 條
處所應辦理下列措施:
一、提供會面交往之服務。
二、製作會面交往報告紀錄。
三、定期辦理家庭暴力會面之安全及防治相關人員之專業訓練。
四、訂定會面作業或交付流程。
五、提供會面時有關安全保護措施。
第 4 條
處所應設置一處以上之接待室,並得設不同出入口、盥洗室、大型活動場
所及安全防護措施,以提供同居父母與探視一方個別使用。
處所空間配置應注重隔離性,地點以交通便利性為主。
第 5 條
處所應有社會工作員,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治訓練人員,必要時得通知
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前項工作人員應接受職前或在職訓練。
第 6 條
受理委託辦理家庭暴力防治工作之團體應具有下列要件:
一、經政府許可立案之財團或社團。
二、團體章程所訂之任務應包含從事社會福利相關業務。
三、團體財務需健全。
第 7 條
處所得召募志工協助辦理未成年子女會面服務。
前項志工應接受職前及在職訓練。
第 8 條
有關辦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收費標準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
付處理程序另訂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