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妨害交通車輛,排除道路障礙,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車輛範圍如下:
一、二輪以上之各型機動車輛。
二、聯結車(含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含全拖車、半拖車)、曳引車
及拖架。
三、以人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
四、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 3 條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移置及保管:
一、違規停置,駕駛人不在車內者。
二、行駛中發生故障,未及時移置,妨害交通者。
三、行車肇事致車輛損壞無法駛離,未及時處理,妨害交通者。
四、利用道路放置聯結車、拖車、曳引車及拖架者。
五、其他依法得予移置及保管者。
第 4 條
車輛移置及保管,以新竹市警察局 (以下簡稱警察局)為執行機關。
拖吊車輛或保管場所不足時,得使用民間拖吊車及場地。
車輛保管場地之地點應公告之。
使用民間拖吊車及場地之辦法,由本府訂定送市議會決議後實施。
第 5 條
移置車輛時,應配置警察人員,隨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並於原停車地面
標記移置車輛牌號、保管場地點及聯絡電話號碼。
第 6 條
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簽發移置事由通知單交付管
理人員,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違規停置車輛者,由警察機關舉發,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訂定之法定期限內舉發並送達車
主。
三、保管逾三日無人認領之車輛,管理人員應報請警
察局查明車主,通知其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或
查無車主車輛者,拍賣或公告招領;查為贓車者,
依法發還車主。
四、保管場應備登記簿冊,記錄車輛之車種、移置地
點、保管時間、應繳費用與領車人姓名、住址及
身分證號碼,並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以供查考。
前項第三款查為有主或無主之車輛經通知後,並公告
招領逾三個月,無人領回者,依法處理。
前項通知無法送達者,以公示送達之。經拍賣處理,
其所得價款於扣除移置費及保管費後,依法提存。
拍賣所得價款不足抵充第七條、第八條之移置費及保
管費時,以該拍賣價款為其移置費及保管費繳納上限。
第 7 條
車輛移置費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每輛次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元。
二、小型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
車每輛次六百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次三千元。
四、曳引車每輛次三千元。
五、聯結車、拖車及拖架每輛(個)次六千元。
六、以人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每輛次一百元。
七、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次八千元。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車輛之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規定認定之
。
第 8 條
車輛保管費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每輛每日五十元。
二、小型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
車每輛每日壹百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每日五百元。
四、曳引車每輛每日五百元。
五、聯結車、拖車及拖架每輛(個)每日六百元。
六、以人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每日五十元。
七、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每日六百元。
前項保管費之收繳,不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最高以一百二十日為限。
第 9 條
貨櫃違規停放之處理,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其移置費及保管費準用第
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第 10 條
移置或保管之車輛,因可歸責於移置人或管理人員之疏忽,致車輛損壞或
遺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 11 條
管理人員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移置費及保管車
輛費收據,如發現有冒領或贓車情事者,應即報請警察機關處理。
第 12 條
拖吊車輛之購置、保管場所之籌設與駕駛、技工及管理人員之僱用計畫,
應報本府核准後編列預算辦理。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