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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70136039號
法規體系: 警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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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對無名屍體實施堪驗、保存證據及人道處
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新竹市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發現無名屍體後,應立即派員封鎖現場
,同時報請檢察官實施堪驗,並會同技術人員進行偵查及蒐證。


第 3 條
無名屍體現場,堪驗程序如下:
一、照相:分現場照相及屍體照相,照片大小一律以 4×5  為原則,屍體
    照相應就正面、全身及身體上之特徵分別攝影,攝取特徵鏡頭應以箭
    頭標示,並在照片背面用文字簡要說明,如無特徵或屍體不全或已成
    骷髏者,應就可資辨認之部位拍攝。
二、蒐集證物:蒐集現場遺留各種證物,並妥為保存。
三、檢查:檢查屍體遺留物及有關資料。
四、奈取指紋:奈取屍體指紋,應切實依照無名屍體奈取指紋規定辦理。
五、記錄:就屍體之位置、性別、年貌、特徵、身材、衣著、遺留物及其
    他應行堪驗記載之事項詳加記錄。
六、採取檢體:就屍體之 DNA  等檢體採取,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建檔,以利身分比對。


第 4 條
無名屍體處理步驟如下:
一、查名死者姓名及身分
二、核對指紋與查對失蹤及行方不明人口是否有與屍體特徵相符者。
三、根據現場堪驗資料研判致死原因。
四、如有他殺嫌疑,應以殺人案進行偵查。


第 5 條
無名屍體經報請檢察官堪驗後,檢察官諭命收埋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已查明姓名及身分者,發交其家屬收埋。
二、已查明姓名及身分而無家屬或家屬無力收埋者,通知戶籍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埋葬事宜。


第 6 條
無名屍體無論有無他殺嫌疑,應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記錄資料予以公
告招領,期間為二十五日,逾期無人認領者,通知本府社會處予已收埋。


第 7 條
警察局如在轄區未能查明無名屍體姓名及身分時,應將堪驗記錄、屍體照
片及指紋資料等通知附近縣(市)警察局協查,並陳報內政部警政
署核對現有建檔之指紋及失蹤、行方不明人口資料。


第 8 條
警察局發現無名屍體案件後,應即電報內政部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於姓
名、身分、死因查明後,再以書面詳細具報。


第 9 條
警察局遇其他專業警察單位發現無名屍體時,得應其請求在其轄區內協助
偵查及辦理公告招領事宜。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