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義勇消防總
隊、義勇警察、民防及義勇交通警察大隊人員(以下簡稱義勇人員)之福
利,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辦機關為新竹市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及
新竹市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
依本辦法辦理之福利互助業務,由警察局、消防局個別組成福利互助委員
會(以下簡稱互助會)辦理之。
互助會由各該局主管業務副局長擔任主任委員,委員由主辦機關主管、會
計單位及參加互助單位代表十名至十八名共同組成。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三條
義勇人員之福利互助,以警察局所屬交通隊、各分局、各派出所及消防局
所屬各消防大隊、各消防分隊為參加互助單位並辦理有關福利互助業務。
第四條
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互助人。
第五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金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喪葬互助金應平均請領。如有拋棄或因法
定事由喪失請領權時,由其餘同一順序遺族請領之。同一順序無人請領時
,由次一順序遺族請領之。
第六條
互助人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喪葬互助金遺族之順序者,從其遺囑。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所定者外,為互助人本人。
第八條
義勇人員應由參加互助單位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互助會,一次辦
妥參加互助手續。
第九條
新編組,退隊或死亡人員參加或退出互助,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但當
期之互助費應全額繳納。
第十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不予退還。
第十一條
福利互助經費由互助人每人每年負擔新臺幣一百元;其餘由本府每年按互
助編組人數編列預算提撥至互助會專戶保管運用。
互助人負擔金額部分於每年一月送繳。
第一項福利互助經費僅供福利互助之用。
第十二條
參加互助單位每月應造具異動月報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互助經費計
算表及收支明細表,於次月五日前送互助會。
第十三條
福利互助項目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失能互助。
三、喪葬互助。
四、退隊互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失能,比照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十四條
互助金額規定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住院每日給付新臺幣三百元,每
一會計年度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
二、失能互助:互助人本人全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二萬元;半失能者,給
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部分失能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給付新臺幣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
給付新臺幣一萬元;仰賴扶養之子女死亡,給付新臺幣五千元。
四、退隊互助:互助人參加互助期間服務滿三年者,給付新臺幣五百元;
超過三年者,每增一年加給新臺幣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
予給付。
前項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扶養之子女,以居住臺灣及金馬澎地區設
有戶籍者為限;所稱仰賴扶養之子女,係指未成年及成年在學或身體失能
、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互助人扶養,經學
校或公立醫療院所證明者。
第十五條
互助人因執行任務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給付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金額之醫
療費,並給付第二款或第三款四倍金額之互助金。
第十六條
各項互助金,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檢附有關證件,送參
加互助單位初審,轉報主辦機關複審給付。
第十七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公保、勞保、健保指定之醫療院所
者為限。
車禍、急診開刀、腦溢血等重大傷病,得就近送私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
急救七日內之住院醫療費用,准予補助。如確因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
者,得專案報主辦機關核辦。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及非疾病施行手術。
二、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
三、因傷病致失能經領取失能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
第十九條
失能之審定,必須經醫治終止,確屬成為永久失能者,依上述醫治終止之
認定,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無法改善
,並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二十條
兄弟姐妹同為互助人或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父母發生互助事實時
,互助金以兄弟姐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或一方參加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
生互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本人發生互助事實,若無法行使權利時,互助金以配偶、子女或父母中之
一人申請為限。
第二十一條
互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自出院次日起算,逾期以棄權論。
第二十二條
各項互助金申請人,如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
應追回已發之互助金,並依法處理。有關人員,如有循私舞弊情事,應
併予懲處,其涉及刑責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